(2015)新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孙朋霞与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霞,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孙朋霞。委托代理人卓成峰。被告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汇太路30-2号华清科技园A栋206室。法定代表人徐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芳玲,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钰,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元,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朋霞与被告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朋霞的委托代理人卓成峰,被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芳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朋霞诉称:其与张必中驾驶的康泰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孙朋霞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误工费8850元(1770元/月*5个月)、护理费4200元(60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后期除疤费用7500元,合计2385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康泰公司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被告康泰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其已垫付孙朋霞医疗费59962.51元、护理费5275元、伙食费4000元、现金1000元,要求孙朋霞在本案中返还康泰公司医疗费59962.51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费3400元、现金1000元,合计68562.51元;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元/天*7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后期除疤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元/天*7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后期除疤费用不予认可;3、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06时17分许,张必中驾驶康泰公司所有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锡新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至村田公司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孙朋霞,造成孙朋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朋霞不负事故责任。康泰公司称其与张必中系挂靠关系,本案相应责任由康泰公司承担。孙朋霞、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孙朋霞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诉讼中,孙朋霞撤回了后期除疤费用的诉讼请求。康泰公司、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关于康泰公司辩称已垫付孙朋霞医疗费59962.51元、护理费5275元、伙食费4000元、现金1000元,要求孙朋霞在本案中返还康泰公司医疗费59962.51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费3400元、现金1000元,合计68562.51元的意见,孙朋霞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负压引流护创材料6000元因缺乏相应医嘱,故不予认可,同时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孙朋霞表示医院在去除其死皮后,需要将该负压引流护创材料贴在伤口上以保护伤口、吸收其中有害物质,之后才能做植皮手术,但医院没有该材料,就委托医生购买并使用。康泰公司表示其公司人员当时在场,认可孙朋霞陈述的事实,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孙朋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康泰公司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孙朋霞的损失为76312.5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35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2762.51元由康泰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康泰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76312.51元。孙朋霞和康泰公司一致确认由孙朋霞在本案中返还康泰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68562.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医疗费总额为59962.51元,均为康泰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0天营养费20元/天*70天误工费1770元/月*5个月护理费60元/天*70天交通费后期除疤费用孙朋霞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计76312.51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朋霞各项损失76312.51元,其中支付孙朋霞7750元,支付康泰公司6856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80元(该款已由孙朋霞预交),由孙朋霞负担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30元(孙朋霞同意此款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朋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