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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生活上对我是从不关心,不但不尽做父亲的职责,更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我曾多次耐心的对被告实施规劝,希望他能够改过自新,然后被告不但不听规劝,而且仍我行我素。被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经常借故与我分居生活。2013年10月,被告与我生气后再次离家外出,将我和女儿抛在家里不管不问,我只好回娘家居住,从此分居至今。2015年4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仍不能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2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1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杨某2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经本院调解劝说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杨某2,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夫妻感情的破裂则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虽然生育一女,但婚后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且2015年4月原告李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已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暂仍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宜。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国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