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洪翔与杨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翔,杨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78号原告:潘洪翔,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元斌,农民。原告潘洪翔与被告杨元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翔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光、被告杨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翔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4000元,承诺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洪翔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元斌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承诺2014年4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杨元斌答辩称:54000元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原告是做信用卡套现的。被告的卡冻结了,原告帮被告还了卡上的欠款。原告起诉的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信用卡之间的交易。原告因殴打被告应为此支付相关的费用。所欠原告的款项愿意归还。被告杨元斌对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元斌认为54000元是原告帮被告还的信用卡的欠款,但出具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对该辩称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借条所将引起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出具借条的数额及借款人处的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元斌因信用卡欠款,原告潘洪翔于2013年12月26日累计为其还款54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洪翔借到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杨元斌”。后因被告未归上述款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潘洪翔与被告杨元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杨元斌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原告,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元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洪翔借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