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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史长青与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长青,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孔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06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史长青,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执行人: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胡起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袁凯,该公司总公理。被执行人:袁孔银,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孔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