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秀红与舒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红,舒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李秀红,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无固定职业,暂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建军,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秀红诉被告舒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治、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红的委托代理人胥文,被告舒建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入股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帮助该公司清偿了被告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借款30万元,还承担了借款利息以及担保费等。之后顺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清偿的借款30万元,并且赔偿由此产生的利息、担保费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顺达公司已转让债权给原告;3、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辩称:被告没向苟角信用社借款,借款也未到被告账户,本案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舒建军于2010年12月17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贷款30万元,顺达公司承担了代为还款的担保责任。2011年12月10日,顺达公司向被告舒建军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舒建军:你于2010年12月7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联社苟角信用社(银行/信用社)贷款叁拾万元(30)元,由我公司为你贷款提供担保。因你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岳池县农村信用联社苟角信用社(银行/信用社)偿还贷款,已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你向岳池县农村信用联社苟角信用社(银行/信用社)还清了贷款本息,余额总计叁拾万元整(30万)元,按你与我公司担保合同约定,你应向我公司偿还本息等金额叁拾叁万陆仟元正(336000)元。现我公司已将你欠我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李秀红,现通知你直接向李秀红偿还。特此通知,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有顺达公司的印章以及载有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的签字。同年12月15日,舒建军向原告李秀红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秀红30万(叁拾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12月15付清借款期间按当月银行的同期利率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如到期未归还,每天按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舒建军,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舒建军又向原告李秀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秀红36000元(叁万陆仟元)从2011年12月16日按每季度9000元付款,在2013年3月15日付第一季度9000元,如未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算。2012年贷款利息按银行结息时间到公司结算利息。借款人:舒建军,2011年12月15日”。另外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李秀红2011年四季度贷款利息8430.24元(大写捌仟肆佰叁拾元贰角肆分)。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已转移给原告李秀红的债权系舒建军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的并已由顺达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即顺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将其享有的对舒建军的追偿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李秀红,以上事实有被告舒建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在案佐证。关于本案“借条”,根据社会一般人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舒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舒建军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条”不真实,故本院认可“借条”的证明力,并同时印证了本案债权转让事实上通知了债务人舒建军,原告李秀红请求舒建军给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15日出具本金为30万元的“借条”应理解为2012年12月15日系还款时间,原、被告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对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日0.5%计付高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本案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36000元的借款以及8430.24元的借款应作为30万元在2011年之前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主张按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担保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红借款人民币344430.24元以及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分步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舒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人民陪审员 李大治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