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亚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亚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9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代表人魏军辉,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应杰,男,汉族。被告张亚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亚宁,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亚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应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企业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办理助业贷款40万元,并以其位于本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7号院9号楼1单元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加收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到期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6245.57元、利息3754.43元,剩余借款本金153754.4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3754.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6802.99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付);2;原告对被告张亚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本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7号院9号楼1单元5号(房权证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00334**号)的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拖欠部分借款未归还属实,立即还款暂时较为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其企业经营需要,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加收50%,被告以其位于本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7号院9号楼1单元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245.57元、利息3754.43元。尚有借款本金153754.43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754.43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754.43元及支付拖欠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153754.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6802.99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亚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本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7号院*号楼*单元*号房产(房权证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00334**号)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张亚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朔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