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3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与东宇大街交叉口处时,其车右侧反光镜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反光镜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继续行驶离开现场,赵某某驾车追赶并将其车截停。经对张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mg/100ml。同年7月22日,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与东宇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碰,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行驶,被害人赵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截停后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清河北路与东宇大街交叉口处等信号灯时,从后方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刮碰了出租车的左侧反光镜后继续行驶。他驾车追赶约400米后截住对方,司机(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满身酒气,双方协商不成他便报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某某在地摊上喝酒后,张某某开车载他回家。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一名驾驶员追上车说被刮了后视镜。他在车上睡觉,不知道事故发生过程。3、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mg/100ml。4、书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43mg/100ml。5、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被害人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书证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视听资料证明:查获被告人张某某以及抽取血样的经过。9、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0、书证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书证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12、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