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静与司彩红、赵爱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司彩红,赵爱云,韩会民,郑州贝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彩红。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会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贝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诗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民。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司彩红、赵爱云、韩会民、贝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对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升龙国际中心A区地下停车位D052的执行;2.确认原告拥有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升龙国际中心地下停车位D052的所有权,价值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赵爱云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升龙国际中心车位专有使用权协议书,以89800元的价格购买D052号停车位使用权。后原告李静与被告赵爱云、韩会民签订了一份《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原告有偿购买被告赵爱云、韩会民出让的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2号楼20层2005号地下车位D052;总价款8万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时向被告赵爱云、韩会民付清全部车位转让金;签约时间:2013年8月15日等。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李静向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车位服务费及办卡费490元。另查明:因被告司彩红与被告赵爱云、韩会民、贝诗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被告司彩红作为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爱云、韩会民、贝诗公司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司彩红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5日,法院对涉案停车位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李静获悉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后,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金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李静的异议。审理中,原告李静称,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赵爱云、韩会民车位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8月15日其与被告韩会民、赵爱云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后即给付购买车位款8万元且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司彩红对原告与韩会民、赵爱云之间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转让。原告李静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爱云、韩会民之间真实买卖关系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升龙国际中心地下车位开发商一手只能卖给业主,再次交易任何人均可购买。上诉人李静与被上诉人韩会民、赵爱云夫妇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购买其在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升龙国际中心A区地下一层地下车位D052的《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当日,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韩会民、赵爱云给付购买车位款8万元。双方随即到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办理了移交、备案、更名等手续,并且被上诉人韩会民、赵爱云将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上诉人李静。直到2014年3月5日,法院才根据被上诉人司彩红的申请,莫名查封了该车位的使用权。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赵爱云、韩会民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是本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上诉人已取得车位的所有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爱云、韩会民、贝诗公司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石某、逯京伟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已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司彩红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并未证明上诉人与赵爱云、韩会民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彩红与被上诉人赵爱云、韩会民、贝诗公司因存在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司彩红于2013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即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赵爱云、韩会民与上诉人李静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李静上诉称,其购买涉案车位款8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但是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车位款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少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