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24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男,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总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安和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琐事争吵不休,夫妻矛盾伴随着夫妻生活的始终。被告不关心原告,且多疑善感、无端猜疑,对原告张口就骂。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有余,实在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邓欧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长期随被告方生活,应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日订婚,于2011年7月1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于2011年7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至2014年2月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此后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9月2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从此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婚生男孩邓欧辰,原、被告分居后邓欧辰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告的陪嫁物有峰光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上述陪嫁物现均在被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状诉于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就离婚与否意思表示一致且均出于自愿,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邓欧辰长期随被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邓欧辰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系原告一方的婚前财���,属于原告一方的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2、婚生子邓欧辰由被告邓某直接抚养(即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子女抚养费13500元(即375元/月×36月)。三年后另议;3、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陪嫁物峰光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邓某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总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周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