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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侯凤清诉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延边阿里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清,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延边阿里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01行初3号原告侯凤清,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福旺(系原告侯凤清的儿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苏显峰,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方东哲,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高洪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妹,女,汉族,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第三人延边阿里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龙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毅,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凤清诉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小棉袄家政公司)、延边阿里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阿里郎包装公司)之间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方东哲及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职权追加延吉市小棉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延边阿里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定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方东哲及委托代理人齐晖,第三人小棉袄家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妹,阿里郎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编号为q-1509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侯凤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对原告侯凤清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侯凤清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诊断证明书、事故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侯凤清的儿子李福旺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侯凤清于1961年5月14日出生,在发生事故时已满50周岁,本案不应进行工伤认定,侯凤清应当另寻其他途径解决;3、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证据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联)、情况说明2份、小棉袄保洁工作人员安全责任书、上下班路线时间及工具调查图、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工资条、调查笔录3份、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前进行了调查取证;2、没有证据证明小棉袄家政公司为侯凤清安排了额外加班,侯凤清在正常下班时间(15:00)后的三小时左右(17:57)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合理时间要求;3、侯凤清向阿里郎包装公司提出晚上打扫卫生每天要50元费用,可以看出侯凤清与阿里郎包装公司在协商独立劳务合同,不在小棉袄家政公司给侯凤清安排的工作范围内,故侯凤清本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侯凤清应当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侯凤清本人自认由阿里郎包装公司向其支付80元“加班”费用,证明侯凤清和阿里郎包装公司形成独立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证据3、不予认定工伤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结合前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第三人阿里郎包装公司加班后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到伤害。2014年9月23日,阿里郎包装公司的金主任跟原告说,需要加班收拾晚班工人吃饭的桌子和打扫食堂卫生,因为原告下班后需要接孙女放学表示无法加班。当天下午,原告接到了小棉袄家政公司张经理的电话,张经理说是工作需要必须得加班,加班费一天给20元,如果不加班就不用上班。原告想着找一份工作不容易所以同意加班。2014年9月26日中午,阿里郎包装公司的金主任通知原告开始加班,大概需要加班一个星期左右。原告在加班到第四天即2014年9月29日,当天在加班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告认为,原告是小棉袄家政公司派遣到阿里郎包装公司负责打扫食堂卫生的保洁员,原告在小棉袄家政公司张经理的要求下从事加班工作,并在加班后下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阿里郎包装公司也承认原告在受伤当天加班的事实,原告事后也拿到了四天的加班费用。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仅凭借小棉袄家政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认定小棉袄家政公司未安排原告加班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被告市人社局应予以认定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q-1509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侯凤清儿子李福旺与阿里郎包装公司收发人员张秀霞之间的对话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小棉袄家政公司与阿里郎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证明原告当天在阿里郎包装公司加班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棉袄家政公司为原告安排了额外加班,原告在正常下班时间下午3点以后的三小时左右即下午5点57分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符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要求。2、从原告向阿里郎包装公司提出晚上打扫卫生每天要50元费用,可以看出原告与阿里郎包装公司在协商独立劳务合同,原告所进行的加班不在小棉袄家政公司给原告安排的工作范围内,故原告本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另寻其他途径解决。3、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已符合退休年龄,假使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实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也不应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应另寻途径解决。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q-15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小棉袄家政公司述称,原告是在阿里郎包装公司安排的晚上加班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加班的事实小棉袄家政公司不清楚,小棉袄家政公司从未安排原告从事加班,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因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小棉袄家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是小棉袄家政公司保洁部经理,小棉袄家政公司并没有安排原告进行加班,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第三人阿里郎包装公司述称,阿里郎包装公司与小棉袄家政公司签���商业保洁服务合同,由小棉袄家政公司选派人员负责阿里郎包装公司的保洁事宜。原告是小棉袄家政公司派遣到阿里郎包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工作人员,原告与阿里郎包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阿里郎包装公司因工作原因需要保洁人员进行加班,阿里郎包装公司金主任在工人开始加班之前曾与小棉袄家政公司负责人张经理电话协商过,原告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在阿里郎包装公司加班的事情也是事先与小棉袄家政公司协商以后安排的,事后阿里郎包装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阿里郎包装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属实。原告本次受到的伤害与阿里郎包装公司无关。第三人阿里郎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洁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阿里郎包装公司与小棉袄家政公司之间签订保��服务合同。由小棉袄家政公司提供保洁服务,阿里郎包装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人员均为与小棉袄家政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的人员。因此,原告与阿里郎包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独立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小棉袄家政公司、阿里郎包装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小棉袄家政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中的上下班路线时间及工具调查图、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份材料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下班路线时间工具调查图及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经调查,上下班路线时间工具图中表示的上下班时间与原告通常的上下班时间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棉袄家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事实不不符。且加班费是通过阿里郎公司金主任转交给原告的,因此,小棉袄家政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不体现原告的加班费。第三人阿里郎包装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阿里郎包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阿里郎包装公司与小棉袄家政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小棉袄家政公司选派原告到阿里郎包装公司进行保洁服务,原告在阿里郎包装公司所进行的所有保洁工作都是与小棉袄家政公司进行协商之后确定的。本院认为,具体事故发生时间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且阿里郎包装公司也承认向原告支付和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谓的加班费是由阿里郎包装公司支付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阿里郎包装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当天存在加班行为以及加班是由小棉袄家政公司安排的事实。第三人小棉袄家政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小棉袄家政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加班,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阿里郎包装公司对该份证据认为,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0元是与小棉袄家政公司事先进行协商后支付的,该笔款项是阿里郎包装公司根据保洁服务合同向小棉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在事故当天在阿里郎包装公司进行加班并在事后领取了加班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小棉袄家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未给原告安排加班的事实,其证言不属实。阿里郎包装公司认为,小棉袄家政公司的证人证言,不完全属实,该证人确实是负责阿里郎包装公司的保洁人员、工作时间、工作范围的负责人,但原告在阿里郎包装公司所进行的一切工作包括本次加班均是阿里郎包装公司的金主任与证人协商确定的结果,证人系小棉袄家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完全可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先阿里郎包装公司是否与小棉袄家政公司进行过协商,小棉袄家政公司是否指示或要求原告进行加班的情况,证人虽出庭作证时否认该事实,但考虑证人与小棉袄家政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并结合阿里郎包装公司与原告关于加班的陈述基本一致的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阿里郎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小棉袄公司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打扫晚饭后的食堂卫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洁工作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小棉袄家政公司隶属于吉林小棉袄集团公司。2015年4月,原告侯凤清应聘到小棉袄家政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5月13日,小棉袄家政公司与阿里郎包装公司签订保洁承包合同,约定由小棉袄家政公司选派保洁人员对阿里郎包装公司提供商业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工作区域为:一楼餐厅、2个包间、卫生间、过道及门、1-3楼北侧楼道、窗户、办公室3楼、走廊、卫生间、客房间(一周一次)窗户;保洁服务人员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14时。同时约定由小棉袄家政公司承担保洁及服务人员的工资等一切劳动人事关系及工伤、意外。签订合同后,小棉袄家政公司选派原告到阿里郎包装公司进行保洁工作。原告负责的保洁区域为食堂卫生和1楼和三楼的公共区域和空房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因阿里郎包装公司工人加班需要,等到工人在下午4、5时在食堂就餐后对食堂进行了打扫。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打扫完食堂后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阿里郎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四天的加班费用8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儿子李福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对小棉袄家政公司及阿里郎包装公司人员所进行的调查及小棉袄家政公司提供的原告上下班路线图和工资明细,认定原告在事发当日在阿里郎包装公司所进行的晚间工作不属于原告与小棉袄家政公司之间所安排的工作范围,原告受伤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因此,2015年11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q-15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本案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小棉袄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产生分歧。认定原告受伤时间是否是上下班途中,关键是如何判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晚间在阿里郎包装公司所进行的业务是否是其工作范围的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加班,原告本人称小棉袄家政公司的负责人及阿里郎包装公司的负责人均与��告说过需要加班。小棉袄家政公司主张未给原告安排加班也未支付加班费。阿里郎包装公司主张,原告确实是在加班,但加班事宜阿里郎包装公司事先与小棉袄家政公司进行过协商并最终确定人员及加班费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分析,原告作为小棉袄家政公司派遣到阿里郎包装公司的保洁人员,其工作内容包括打扫食堂卫生,且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因阿里郎包装公司也确实需要保洁人员的加班服务。但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曾对阿里郎包装公司负责人和小棉袄家政公司负责人进行过调查,当时小棉袄家政公司否认给原告安排加班,而阿里郎包装公司负责人则表示对原告加班的详细情况不清楚。被告市人社局遂作出原告的加班不属于小棉袄家政公司所安排的工作范围的判断,���为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在诉讼阶段,阿里郎包装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所进行的所有工作包括受伤当天所进行的加班,均是与小棉袄公司进行过协商以后确定的,事后也向原告支付了事先与小棉袄家政公司确定的服务费用。虽然阿里郎包装公司的陈述有反复之处,但其在被告进行调查时也表示过如果公司需要保洁人员加班也会与派遣单位进行沟通的情况。结合原告与小棉袄家政公司关系及其在阿里郎包装公司所负责的工作内容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应小棉袄家政公司的要求及阿里郎包装公司的通知进行了加班的事实,相比小棉袄家政公司否认安排加班的主张更为可信。即使像本案对所争事实调查仍无法核实的情况下,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出发,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推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q-15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善姬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