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周林与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周林,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429号原告何周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芹,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培清,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国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何周林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佩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周林的委托代理人周芹、何培清,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周林诉称,2013年起至今,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其足额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2015年原告起诉至本院,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原告何周林在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于2013年年底作出的分配决议;3、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作出收益分配方案。在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仍未作出改变原分配方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进行变更调整;2、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集体收益共计1280.7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70元(含交通费、律师代理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分配方案是全体村民讨论,绝大多数社员同意形成决议,不同意对原收益分配方案进行变更调整,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周林于1988年5月4日出生后在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分得了田、地。2004年9月5日,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民国场”突发山体滑坡发生地质灾害,其中也包括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后经国家治理恢复部分耕地,耕地面积减少,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无法再按照原先承包面积及位置将承包地划分给各承包经营户。2005年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156人(包括原告何周林)的户口也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起,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其土地集体组织统一对外流转经营,其收益由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管理并发放。2011年5月13日,原告何周林与万州区九池乡凤凰城村村民周先华结婚,结婚后夫妻二人长期在外务工,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务工收入。至今,原告何周林未在万州区九池乡凤凰城村分得土地和享受土地收益分配。2013年底,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对村民收益分配问题形成决定如下“1、村民死亡的当年分配有效,次年无;2、嫁出门的从今年处断,今后嫁出门的当年有效,次年有效,第三年不参与分配。”,除少数村民未签名外,其余均签名同意。从2012年起,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未再给原告何周林发放收益分配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12日,原告何周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原告何周林在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于2013年年底作出的分配决议;3、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作出收益分配方案。2016年2月5日,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对村民收益分配问题讨论形成决定:对于收益分配仍然按照原2013年的收益分配方案执行。另查明,从2013年起,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未再给原告何周林按照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足额发放收益分配款(其中原告何周林已经领取2013年的其他土地收益款400元)。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按照人平分配收益款如下:1、杨梅租金2013年205.6元,2014年208元,2015年205.6元;2、其他土地收益款2013年400元,2014年390元,2015年271.5元。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费1250元(与杨敏案件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原告分摊1250元)。以上事实,原告何周林提交了下列证据:1、何周林的身份信息;2、2012-2013年的分配表;3、2013年的分配方案;4、送达回证;5、生效证明;6、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书;7、律师代理费发票;8、委托合同。被告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议记录;2、分款花名册。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于2013年年底作出的“分配方案”虽经村民小组全体村民民主程序议定,但其内容损害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的收益权,应当予以撤销,不应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本案原告经本院生效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确认具有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被告于2013年年底作出的分配决议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收益分配方案。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对村民收益分配问题进行讨论其形成的决议仍然按照原2013年的收益分配方案执行,未予以改变。原告再次起诉,本院可对被告的收益分配方案予以变更调整,原告请求按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同等享有收益分配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聘请律师与其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可以自己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的开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何周林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收益分配款1280.70元;二、驳回原告何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何周林预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吉安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迳行支付原告何周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佩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