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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丙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丙,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乙。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丙、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丙、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关某丙在乾安县称字村承包301垧草原,在明知自己不能享受草原禁牧补贴的情况下,为骗取草原禁牧补贴,将其名下的草原虚假分包给白某某、关某乙、关某甲三人。被告人白某某、关某乙、关某甲为获得好处同意为关某丙顶名,分别骗取草原补贴款19090元,共骗取国家草原补贴款人民币57270元。现赃款已被扣押。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某丙、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丙、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关某丙在乾安县称字村承包301垧草原,在明知自己不能享受草原禁牧补贴的情况下,为骗取草原禁牧补贴,将其名下的草原虚假分包给白某某、关某乙、关某甲三人。被告人白某某、关某乙、关某甲为获得好处同意为关某丙顶名,分别骗取草原补贴款19090元,共骗取国家草原补贴款人民币57270元。现赃款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丙、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明细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乾安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申请审批表、草原转包合同,鳞字特色园区补贴申请录入明细,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证言,被告人关某丙、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丙、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草原禁牧补助资金,其中被告人白雪爽骗取国家草原禁牧补助资金人民币572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分别骗取国家草原禁牧补助资金人民币19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丙、白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关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赃款人民币5727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