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玉兴与闫桂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兴,闫桂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835号原告宋玉兴。被告闫桂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告宋玉兴诉被告闫桂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闫桂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5时40分许,闫桂峰驾驶鲁C*****小型面包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临路王坟镇政府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宋玉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宋玉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闫桂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玉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053.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桂峰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40分许,闫桂峰驾驶鲁C*****小型面包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临路王坟镇政府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宋玉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宋玉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闫桂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玉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顶部软组织肿胀、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闻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现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1、宋玉兴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2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无二次手术的误工及护理。鲁C*****小型面包车车主系闫桂峰,驾驶人系闫桂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98元、误工费8846.67元[(2190元/月+2145元/月+2300元/月)÷3÷30×120天]、护理费5496.90元(183.2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车损1269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183.23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宋玉兴与被告闫桂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闫桂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玉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6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31280.57元。因被告闫桂峰驾驶的鲁C*****小型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46.67元、护理费5496.9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69元,以上共计25712.5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568元,应由被告闫桂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34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兴损失25712.57元;(此款直接划入原告宋玉兴在青州农商行王坟支行的所开账户907050500016200941205)二、被告闫桂峰赔偿原告宋玉兴损失3340.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6元,由被告闫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