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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胡银建筑劳务服务部与执行人南京绿浪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胡银建筑劳务服务部,南京绿浪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81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胡银建筑劳务服务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翠云大道10号4幢1033室。负责人胡守云。被执行人南京绿浪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306室。法定代表人张成功,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南京绿浪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南京绿浪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1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盛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