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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徐翠翠、王允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徐翠翠,王允付,王玉影,项思阳,陈洪芳,王允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李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庭华,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翠,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允付,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玉影,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项思阳,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告王玉影丈夫。被告:项思阳,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洪芳,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允夫,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诉被告徐翠翠、王允付、王玉影、项思阳、陈洪芳、王允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翠翠、王玉影、项思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陈洪芳、王允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徐翠翠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我行于2012年11月14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贷款5万元转入被告徐翠翠帐户供其使用。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二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为自助循环贷款,利率为7.8%,如超期还贷,利率上浮50%。其他几被告为徐翠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还清该款,徐翠翠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将贷款资金再次转入徐翠翠帐户供其使用,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未能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6886.01元(截止到具状日,以后至还清为止);王允付、王玉影、项思阳、陈洪芳、王允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婚姻关系声明书、亲属同意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允付与被告徐翠翠是夫妻关系,王允付承诺对徐翠翠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申请表、证据5、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证据6、承诺书,证据4--证据6的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贷款是被告徐翠翠本人申请,被告徐翠翠明确贷款是其本人使用,并承诺不将所贷资金转借他人使用;证据7、借款合同一份、证据8、银行卡开卡存款凭条、证据9、记账凭证两张、证据10、同意担保承诺书两份、多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据7--证据10的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向被告徐翠翠贷款5万元,贷款打入双方约定的被告徐翠翠的账户上,用款方式是自助循环借款,借款的额度有效期是两年,从2012年11月14日到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证明被告王玉影、项思阳、陈洪芳、王允夫为徐翠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证据11、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据1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13、个人贷款信息,证据11--证据13的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0日以自助循环的方式向被告徐翠翠账户上发放贷款50000元;2、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被告徐翠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30日,利息为6886.01元。被告徐翠翠、王玉影、项思阳辩称:签订合同不错,但是这个款有没有打入我们账户就不知道了;当时以徐翠翠、王玉影的名字办的卡,当时将卡交给冷贺峰了,第一次还完了,第二次贷没贷就不知道了;在2013年12月31日冷贺峰分别出具的有证明,内容是:王玉影、徐翠翠于2013年12月31日贷款5万元由冷贺峰负责偿还。被告陈洪芳、王允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徐翠翠与王允付系夫妻关系,王玉影与项思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芳与王允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徐翠翠与其丈夫王允付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王允付、项思阳、王允夫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2012年11月4日,被告徐翠翠、王玉影、陈洪芳向原告申请成立多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借款联保小组。2012年11月14日,被告徐翠翠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签订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玉影、陈洪芳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徐翠翠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贷款50000元打入被告徐翠翠银行卡内,原告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期限内,即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间为二年,向借款人(被告徐翠翠)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约定利率为:一年期正常年利率7.8%,超期按年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王玉影、陈洪芳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被告徐翠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具状之日)利息6886.01元,本息合计为56886.01元未偿还;被告王玉影、陈洪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王允付于2014年6月份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县农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承诺书、同意担保承诺书、多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申请表、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翠翠与其丈夫王允付(已死亡)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被告徐翠翠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玉影、陈洪芳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为被告徐翠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该保证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徐翠翠、王玉影、陈洪芳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翠翠依据保证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自助可循环借款50000元,原告履行支付了贷款义务。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被告徐翠翠未在该期限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玉影、陈洪芳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玉影、陈洪芳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思阳、王允夫于2012年11月4日虽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但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承诺书是为被告徐翠翠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项思阳、王允夫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86.01元(该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超期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5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56886.01元。被告王玉影、陈洪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对被告项思阳、王允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徐翠翠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泽舟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泽民,电话0558-69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