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广州市邦顿钟表有限公司等与陈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广州市邦顿钟表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田永贞。原告:广州市邦顿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燕君。上述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月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大专文化,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军,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4513。委托代理人:李旭锋,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钻公司)、广州市邦顿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顿公司)诉被告陈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月瑛、成小龙和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诉称,2015年7月31日至8月2日,茂名日报社在其一楼大厅搞一场手表促销活动。两原告委托公司职员成小龙在2015年7月29日带一批(邦顿、克莱尔)手表到茂名给被告陈军销售。成小龙协助被告一起销售(茂名、水东两个点)。当时他们口头约定被告陈军负责茂名地区各项费用(包括成小龙来往车票、住宿费),销售额按四六分成(注:被告陈军拿总营业额60%、成小龙拿40%)。这次促销活动大约销售了138块手表(除被告私人取五块外),销售的营业额价值30多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四、六分成,被告需要支付12万多元给原告,因原告公司职员成小龙只收取了货款28780元使用,尚余99435元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见被告在促销现场亲笔书写的销售记录、收款记录以及打下的欠条可以印证)。被告对成小龙许诺过两天汇款,成小龙在2015年8月3日开始一直追,还发微信催促,原告一推再推,干脆不露面,打电话也不接。成小龙在2015年8月24日第二次来茂名,再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回避不接电话。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9435元,并支付所拖欠货款的利息2000元(按银行定期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来往车票1000元、住宿1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只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陈军只是受托为原告成小龙联系场地、投放广告,并代收部分货款。2、被告欠原告的99435元的款项为被告履行委托合同期间,代收的顾客购买手表刷卡款,被告系依据委托合同占有被告的手表销售款。3、原告在茂名日报社一楼大厅举办展销会销售手表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因广告投放及场地租赁业务为被告联系,根据茂名日报社的要求,被告暂扣代收款99435元作为解决与茂名日报社及消费者之间争议之用。4、本案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与茂名日报社之间的广告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被告从没有向原告购买手表,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5、原告请求的往来车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与被告陈军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茂名地区开展名表展销活动,约定由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派职员成小龙负责携带公司的一批名表到茂名销售,由被告陈军负责在茂名地区联系投放展销广告及展销场地。2015年7月31日至8月2日,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的职员成小龙与被告陈军在茂名日报社一楼大厅及茂名水东地区开展名表展销活动,其中部分销售款项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方式支付,该POS机由被告陈军持有。2015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军确认尚拖欠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手表刷卡款99435元,被告陈军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讫。因被告陈军拒不支付欠款,经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遂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军尚拖欠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手表刷卡款99435元均无异议。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手表给被告销售,被告共拖欠货款99435元。被告陈军则主张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帮原告代收了顾客购买手表刷卡款99435元,因原告销售的手表涉嫌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被告陈军暂扣该笔刷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欠条、手机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茂名日报社广告业务合同、茂名晚报社广告业务合同、茂名日报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被告陈军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二、被告陈军暂扣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的手表销售款是否有合法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事务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经查,本案是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与被告陈军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携带手表到茂名进行销售,由被告陈军负责联系投放广告和展销场地。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并没有转让手表的所有权给被告陈军以取得价款,被告陈军亦未支付价款而取得手表的所有权,故原、被告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军联系投放的广告是销售原告公司的名表,联系的展销场地亦是销售原告公司的名表,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受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的委托,以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的名义和费用处理事务,故原、被告双方亦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陈军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立案时确认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实际上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是根据口头协议及结算的《欠条》追讨被告陈军所持有的POS机中的手表刷卡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院依据查明的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与被告陈军的实际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被告陈军主张因原告销售的手表涉嫌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被消费者投诉,故被告暂扣该笔刷卡款,但被告陈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销售的手表涉嫌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若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在销售手表过程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由消费者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被告陈军暂扣销售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陈军暂扣销售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军尚拖欠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销售手表刷卡款99435元均无异议,且有被告陈军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请求被告陈军偿还拖欠的销售手表刷卡款9943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军出具《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主张利息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钻公司、邦顿公司主张被告陈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手表刷卡款99435元给原告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广州市邦顿钟表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广州市邦顿钟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原告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广州市邦顿钟表有限公司负担272元,由被告陈军负担2255元。被告陈军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深圳市天钻表饰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吴文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