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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805号原告韩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韩某乙。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遇事擅作主张,不尊重原告,不与原告商量。被告婚前隐瞒其有××基因的事实,让生育子女有巨大风险。近几年,被告父亲生病,被告将家中所有积蓄花光,但被告父亲有商品房并另行建造房屋,经济情况尚好,经原告多次劝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感觉生活无望,且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仍爱原告,和原告尚有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仍然有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婚生子和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其次,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经告知有××体质,生育婚生子女有较大风险的事实,双方自愿结婚的;第三,原、被告双方均每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按照长兴生活水平本来就不高,除去生活开支,所剩无几,无力拿出多少钱给被告××,被告对外借款为××,也是由被告父母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第四,婚生子四岁上幼儿园之前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照顾,上学之后由原告父母负责抚养照顾,被告经常给婚生子购买生活和学习用品;第五,被告照顾父亲是履行作女儿的责任,××也事先告知原告,双方并无大的原则性的矛盾。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被告婚前告知其有××体质,并非遗传性,对生育子女有很大风险,也可能遗传给子女;其次,被告用××,原告并不反对,但应该事先与原告商量,并且考虑到家庭生活水平,××,不顾家庭,双方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用双方几乎所有××,造成双方生活困难,并引起很多家庭矛盾;第三,因双方生活矛盾,被告父亲到原告家里打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第四,双方虽无原则性矛盾,但性格不合,且婚前无充分了解,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经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韩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刘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双方自愿而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名韩某乙,现年龄较小,夫妻感情较为稳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原告作为丈夫应多关心妻子,多承担家庭的责任,尽力修复家庭矛盾,被告作为妻子应多体贴、多理解原告,缓和与原告间的矛盾。只要双方努力,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