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建敏与张小斌、赵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敏,张小斌,赵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孙建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斌,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赵艳霞,x年x月x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敏与被告张小斌、赵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敏的委托代理人万国栋、被告张小斌与赵艳霞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敏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原、被告对账和反复协商达成协议,两被告同意于2015年9月22日前向原告偿还90万元,如到期不予归还,两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的利息。被告张小斌、赵艳霞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但是涉案借款及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北京世纪城支行电汇凭证2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2011年2月24日原告将100万元汇给被告张小斌,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小斌与赵艳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被告已全部偿还。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在2015年前偿还原告90万元,如到期不履行按90万元月息1.5%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小斌与赵艳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在已将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声称要以非法融资等罪名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两被告给其出具类似于像涉案协议书一样的书面文件,以达到索要其高额利息的目的,这是协议书形成的客观前提。该协议书中提到的欠款90万元,也是在两被告没有经过银行转账凭证对账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给其出具,该协议书在借款数额等关键条款上是虚假的,不能证实两被告未清偿原告欠款。证据三、中信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被告认可的400万元基础上,原告又汇款给被告1346000元,原告共计汇款给两被告540万元,其中2010年4月16日汇款给被告张小斌46000元,该46000元与2010年4月19日借款30万元及一年期的利息相加为40万元。该4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按照月息1.5%共偿还原告476000元。原告汇给两被告的借款除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100万元之外,其余借款被告已经进行了清偿。被告张小斌与赵艳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凭证载明的汇款均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两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三份凭证载明的交易方式均为个人汇款,无法证明是出借款。被告张小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营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转账流水4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流水明细1份、2014年4月4日青岛银行网银转账明细1份、山东泛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东营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城镇职工社保交易记录单1份、李召芹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两被告通过自己或员工(李召芹)的银行账户先后给原告转款共计4627333元,而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出借给两被告借款400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在忽略各阶段还款影响本金基数的情况,两被告已清偿完毕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后向原告多偿还了127963元。原告认为山东泛华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营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城镇职工社保交易记录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李召芹的证明与两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因为本案的借款是个人借款并非是公司借款。李召芹根据两被告的要求以公司财产偿还原告借款不符合事实。对东营银行开发区支行银行转账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全部借款事实。对被告主张的400万元的借款明细无异议,但是除去这400万元以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除两被告之外的还款,李召芹的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艳霞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孙建敏与被告张小斌、赵艳霞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张小斌与赵艳霞为甲方,孙建敏为乙方。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甲方因购房名义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为3年。在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乙方多次向甲方索要本金和剩余利息,甲方在短期内已无力偿还。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纠纷,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免除甲方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仍需向乙方偿还90万元,该欠款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如甲方在一年内不能还清上述欠款,甲方需按借款90万元,月息1.5%,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甲方保证将(2013)东仲裁字第361号裁决书(张小斌、赵艳霞为申请人)执行所得全部款项抵扣欠乙方款项,由甲乙双方共同到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办理相关手续。三、甲方保证在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乙方父亲孙立本14万元,由甲方打入孙立本账户。甲乙双方除本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赵艳霞与被告张小斌未按协议偿还原告孙建敏借款。另查明,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原告孙建敏共计向被告张小斌账户转款5346000元;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被告张小斌共计向原告孙建敏账户转款4627333元。张小斌与赵艳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敏与被告张小斌、赵艳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笔借款,双方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小斌、赵艳霞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建敏请求被告张小斌、赵艳霞支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斌、赵艳霞偿还原告的借款均在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故被告张小斌、赵艳霞主张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斌、赵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敏借款9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张小斌、赵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长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