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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显丛与田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丛,田建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1349号原告:徐显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生,男,汉族。原告徐显丛诉被告田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丛及委托代理人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显丛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石河子市24小区东一路83号的月光文印社。同年12月24日,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遂协商签订了一份散伙协议。根据此协议约定,月光文印社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及给付合伙财产折价款等款项合计105000元,并约定被告分4次付清此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田建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石河子市24小区东一路83号的月光文印社。同年12月24日,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遂协商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月光文印社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5000元,分别于2013年阴历年底付10000元、2014年底付30000元、2015年底付30000元、2016年底付35000元。因此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付原告一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前三期的款项合计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转让合同》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散伙后约定合伙经营的文印社归被告所有,被告须分4次给付原告现金合计10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协商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的前三笔款项合计7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已给付原告欠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建生给付原告徐显丛欠款7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86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