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裴凌志与付金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凌志,付金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03号原告裴凌志,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金光,无业。原告裴凌志诉被告付金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凌志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付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凌志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裴凌志与被告付金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付金光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72幢2单元504室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裴凌志,并约定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付、产权证办理、���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现房屋产权证早已办理,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现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金光辩称,涉案房屋实际是被告弟弟原有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因拆迁证系被告签字,故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符合产权变更的条件。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裴凌志(乙方)与被告付金光(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72幢2单元504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裴凌志,转让价格为100000元,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付、产权证办理、过户。合同��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涉案房屋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付金光系涉案房屋的原所有人,被告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旭办理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72幢2单元504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付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