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友亮、吴苗与曹树仙、薛立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亮,吴苗,曹树仙,薛立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李友亮,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在云南腾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原告:吴苗,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与原李友亮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友亮,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在云南腾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树仙,女,192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薛立群,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李友亮、吴苗诉被告曹树仙、薛立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仙、薛立群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亮、吴苗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树仙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及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依约定被告将昆明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海源社区春城慧谷一期B区10栋1605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且原告已支付房屋全款40万元给被告曹树仙(其中38万以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2万元以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将自己购房的合同原件,交款凭证原件等资料全部转移给原告。原告也办理了接房手续,缴纳了物业等所有相关费用,装修了房子,顺利入住已有一年半。合同约定,在后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被告曹树仙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薛立群会全力配合尽快办理。但开发商在办理房产证时候,被告曹树仙和保证人薛立群非常不配合,该提供的资料拒不提交,经原告多次请求才勉强配合。经原告经常去开发商查询房产证一事,房产证于2015年5月已办好,但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孩子即将办理幼儿园的入学,户籍因工作原因也急需转移昆明,但被告总以不作为的方式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决春城慧谷一期B区10栋1605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春城慧谷一期B区10栋1605的房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树仙、薛立群无答辩。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李友亮、吴苗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所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房子为被告合法所有,其卖给原告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向开发商支付全款;被告已将购房合同原件及付款所有凭证全部移交各原告。明信公证处的《公证书》、《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公证机关的核实与确定下,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了促成买卖交易,被告在公证的协议中的6条在取得房产权证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已配合原告办理了入住,装修、物业更名、缴费等手续,除了配合过户手续外,其他事项被告已配合原告完成。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项。费用结算票据(物业管理费单据)。证明开发商的物业公司开具的票价的户主都是原告方,也是被告配合原告去物业公司要求变更过来的;原告交清了所有物业管理相关费用。装修协议、物业公司费用结算票据、装修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已配合原告在物业公司将业主被告改为“原告”;原告以自己名义在开发商的物业公司已经办理装修。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装修入住2年。结婚证、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支付被告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委托过户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委托徐清友后期为原告办理过户全部手续;被告已非常明确委托事项为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也是想积极促成买卖交易行为。被告曹树仙、薛立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曹树仙(乙方)与昆明怡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春城慧谷小区一期(A2地块)第10幢第16层1605号房,总价款为388866元,乙方对方款为一次性付款,房屋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66.49平方米等内容。合同协议签订当天即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2013年10月18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曹树仙(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购买的春城慧谷小区一期(A2地块)10幢16层1605号,总价款为400000元,乙方于2013年10月18日向甲方支付定金80000元等内容,该协议在签订当天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曹树仙(甲方)、被告薛立群(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之前已支付定金,待甲方将涉及购房的所有资料原件、票据原件、小区进出钥匙、房屋钥匙等移交给乙方,并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完毕后,乙方再将约定的购房款一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当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房产证后。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办理后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为过户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便利。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入住、物业更名等移交手续,结算所有相关费用,以便乙方入住。甲方指定银行账号及户名等内容。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8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曹树仙账户,同时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李友亮购房定金(春城慧谷B区10幢1605室)20000元,本人承诺此房不会二卖。同日被告曹树仙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曹树仙身份证号,已确定收到李友亮、吴苗购房全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春城慧谷小区一期A2地块10幢1605号房子。本人保证不会出现一房二卖或多卖。而后,被告将所购房的相关资料原件全部交给了原告。另确认,2013年12月8日原告进行了接房,原告与云南超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春城慧谷小区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交纳了相关物管费,原告所购房屋至今由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5月15日房管部门填发了春城慧谷小区一期(A2地块)10幢16层16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树仙,共有情况栏空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树仙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协议违约,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曹树仙对此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的定金及购房款,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曹树仙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却并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手续,导致了该纠纷的发生,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系被告曹树仙个人所有,对此被告曹树仙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春城慧谷一期(A2地块)10幢16层1605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房产产权过户至原告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春城慧谷小区一期(A2地块)10幢16层1605室属原告李友亮、吴苗所有。二、被告曹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友亮、吴苗办理春城慧谷小区一期(A2地块)10幢16层1605室的过户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友亮、吴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罗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