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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无业。2015年3月9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冰清、吴颖婷,均系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宜刑二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卢某经他人介绍,以缴纳人民币(下涉币种相同)13800元购买两套远红外电热理疗仪的方式获得江阴市LK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会员资格。该公司以销售远红外电热理疗仪为名,要求参加人员缴纳12800元或者13800元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电子币3000元推荐津贴和电子币2000元辅导津贴,第二层可以获得电子币800元辅导津贴,第三层至第十层每个点位可以获得电子币200元辅导津贴,同时按照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升级为经理、总监、总裁、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电子币可以用于兑现。被告人卢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戴某、吴某等人加入江阴市LK科技有限公司会员且成为其下线,并在宜兴市积极宣传该公司的发展前景、会员制度、获利机制等,多次组织、带领人员到该公司考察、听课。至案发,卢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人数超过30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卢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戴某、吴某、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江阴市LK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运营机制材料、宣传材料等,江苏省沭阳县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投资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卢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卢某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所涉产品是合格产品,其未获得实际收益,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判处缓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建议二审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超过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卢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卢某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自首、从犯、认罪态度等情节,并依据宜兴市司法局给出的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意见,所作刑罚正确,且卢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静代理审判员  范 凯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