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毛志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志朋,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8日X,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志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毛志朋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大运牌”DY250ZH-2型正三轮摩托车黄某荣等人沿海西线由河口驶往宋官方向,19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海西线K44+100M处向右转入通往朵果村的岔路时发生侧翻,造成乘车黄某荣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志朋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对毛志朋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54mg/100ml,经对其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50mg/100ml血,达到醉酒阈值。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志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志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毛志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志朋积极送伤者到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志朋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志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毛志朋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运牌”DY250ZH-2型正三轮摩托车黄某荣等人沿海西线由河口驶往宋官方向。19时许,当车行驶至海西线K44+100M处向右转入通往朵果村的岔路时发生侧翻,造成乘车黄某荣受轻伤、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志朋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对毛志朋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54mg/100ml。经提取毛志朋的血样送检,送检的毛志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血。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毛志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毛志朋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正侧面照片;4、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丽(公)检(酒)字[2016]第3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7、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黄某荣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9、协议书;10、伤情鉴定委托书、永大司法鉴定[2016]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11、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检验人资质证复印件、工作记录、车体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13永公交认字[2016]5307222016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告知书;14、证杨某华黄某荣证言;15、被告人毛志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毛志朋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毛志朋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志朋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志朋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毛志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志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永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