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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海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1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XX在老王岗街西彭X加油站加油后,趁人不备将老板彭X放在加油站棚子下一件衣服内的2310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XX在驻马店市公安局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彭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彭XX书写的自首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彭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的二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平舆县公安局平公(老)社戒决字(2015)001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平公(老)强戒决字(2015)05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证明、平舆县公安局老王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彭XX系重户人员,现4128271974053050XX的户口已注销,其身份以4117231982102090XX为主的情况说明;证人王XX、马XX的证明;被害人彭X的陈述;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X在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