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赵科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赵科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559号原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中二道5号生产力大楼B单元三楼301A室(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王叶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科伟,户籍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科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0年11月12日。二、工作岗位:城区运营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四、月工资标准: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自2014年9月起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入职的工资试用期是2000元,转正是2500元,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仲裁委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五、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771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称已支付857元,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仲裁委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工资的数额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2529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9757元。六、关于交通补贴、出差补贴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就交通补贴、出差补贴做出相关约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8月职工工资表也未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过交通补贴、出差补贴,被告对此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交通补贴、出差补贴做出过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交通补贴及出差补贴。七、高温补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环境满足需要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八、仲裁情况: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克扣和拖欠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资12429元;2、原告支付被告出差费用930元;3、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补贴、市内交通补贴及出差补贴共计4620元;4、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200元;5、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600元;6、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7、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2015)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少发的工资2529元,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欠发的工资9757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2月期间交通补贴,2014年7月-9月期间高温补贴、2014年8月-10月期间出差补贴,共计462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少发工资252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欠发的工资975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交通补贴、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出差补贴及2014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补贴共计462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科伟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2529元;二、原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科伟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9757元;三、原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科伟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交通补贴、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出差补贴及2014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补贴,共计4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