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少怀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升平区长江物资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少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升平区长江物资发展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工发经济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少怀,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庵埠镇,公民身份证号码×××4552。委托代理人:陈海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该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升平区长江物资发展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魏茂葵。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园区工发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魏茂葵。申请再审人刘少怀申请再审的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升平支行(下称升平支行)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诉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升平区长江物资发展公司(下称长江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工发经济开发公司(下称工发公司)、刘少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原经本院2002年7月8日作出(2001)升经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少怀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立案审查,并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汕金法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在审理的答辩期内,信达公司对原审原告的主体提出变更申请,提供有《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审原告汕头中银函(2014)35号文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12号)《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最高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补充通知》第三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准许变更原审原告主体。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鹏、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参加诉讼。长江公司、工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1月13日升平支行向本案起诉称,1996年10月8日长江公司与我行属下鮀浦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该笔借款由工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刘少怀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位于汕头市华坞村大路×号×房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届长江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付息,请求判令长江公司还款付息,工发公司、刘少怀承担连带和赔偿担保责任。长江公司、工发公司、刘少怀均下落不明,没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1996年10月8日,长江公司、工发公司与升平支行属下鮀浦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9.24‰,期限至同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由工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升平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1997年8月25日刘少怀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自有位于汕头市华坞村大路×号×房的房产为长江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升平支行存执,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届,长江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升平支行经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长江公司、工发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仍没有履行还款、担保责任。升平支行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在审理期间,升平支行于200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1)升经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1年11月21日依法办理对刘少怀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华坞村大路×号×房的房产产权限制手续。本院原审认为:升平支行属下鮀浦办事处与长江公司、工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长江公司借款期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付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工发公司自愿为长江公司向升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少怀虽自愿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出具《担保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应负过错责任,故应对其提供抵押的房产的价值范围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缺席判决:1、长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升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19647元(计至2001年7月20日,此后无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付);2、工发公司应对长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长江公司行使追偿权;3、刘少怀应以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华坞村大路×号×房的房产范围为限对长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也同样有权向长江公司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8060元,财产保全费2368元由长江公司负担。刘少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位于汕头市华坞村大路×号×房,已于1993年7月31日就属于汕头市政府指定的危房改造金园华坞片区,刘少怀于同年7月将上述房产证原件交给金园区旧城危房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现本人持有该办公室的安置住房协议书、回迁通知书、住户交来产权证收据、房屋配套费收据等原件,对有关部门收去产权证后进行造假、非法抵押担保根本不知道,不认识上述当事人,对原审整个审判过程全不知情;2、刘少怀家住潮州市××镇,并不是判决书上所说的华坞村大路×号,该房只是用于出租,因多年追问该办公室新产权证领取之事宜未果后,到市房产发证中心查询时才被告知该房产已被金平区法院查封,遂于2013年12月6日到金平法院档案室查询后,才从判决书上知道借款担保一事。因此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解除对刘少怀所具有的位于华坞村大路×号×房的旧房产权的限制手续;2、依法判令刘少怀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将旧产权证归还刘少怀;3、长江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属于造假诈骗,应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消除对刘少怀因在本案银行造成的不良负面影响;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切相应诉讼费。信达公司辩称:1、原债权人的借款担保事实有(2001)升经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刘少怀出具的《担保书》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责任;2、原审于2001年11月21日依法对涉案房产采取限制手续,并经原审判决载明经合法传唤刘少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刘少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已超过提出再审申请的二年时效;3、信达公司依据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对长江公司和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和担保权利,并支付了对价,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请求驳回刘少怀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10月8日,长江公司、工发公司与升平支行属下鮀浦办事处签订编号列贷(96)118《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9.24‰。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由工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升平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而长江公司又在1997年8月25日出具有刘少怀签名字样的《担保书》,承诺将刘少怀所有的汕头市华坞村大路×号×房面积57.26㎡的房产,为长江公司的25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将该房产所有权证交升平支行存执,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届,长江公司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在升平支行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未果后,遂于2001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请求法院判令长江公司还款25万元及利息119647元(计至2001年7月20日,此后另计),判令工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刘少怀以其提供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升平支行于200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1)升经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01年11月21日对刘少怀位于汕头市华坞村大路×号×房的房产产权作出限制手续。另查:1997年8月25日,由长江公司用于抵押的汕头市华坞村大路×号×房房产已于1993年7月31日被汕头市金园区旧城区危房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列入改造范围,该产权证同时也被该办公室收取。1994年5月18日刘少怀与该办公室签订了安置住房协议,同意将改造后的华坞村住宅小区B幢六层08号房安排给刘少怀居住,并在1995年10月18日收到该办公室的回迁通知,而出现在1997年8月25日作为抵押的房产已被拆迁改造。刘少怀否认与长江公司、工发公司认识,也否认在《担保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写。经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担保书》上刘少怀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证实《担保书》上刘少怀的签名不是刘少怀本人所签写。经本院向汕头市金平区旧城区危房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发函征询,该办公室答复称“由于时间久远,且人事变动频繁,确实无法了解刘少怀原拆迁房产地址的开发总公司与承包人所签订的项目情况”。刘少怀因为要办理新产权证未果,到房产发证中心查询得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并于2013年12月16日到本院档案室查询后才得知房产被担保一事,遂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汕金法立民申字第2号裁定决定进行再审。因长江公司、工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茂葵下落不明。再审到其工商登记的地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均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过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编号列贷(98)118号《借款合同》书一份;刘少怀的身份证明、安置住房协议书、住户交来产权证收据、回迁通知、原审查封房产的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房地产电脑记录查封刘少怀房产情况、刘少怀户籍证明、宣判笔录,再审到庭当事人申请与答辩、开庭笔录、本院的征询函及危房改造办公室的答复函、《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85号鉴定为证。本院再审认为:长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升平支行签订的编号列贷(98)118号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银行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长江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付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工发公司自愿为长江公司向升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刘少怀签名字样的《担保书》经司法笔迹鉴定,证实《担保书》上刘少怀的签名不是刘少怀本人所签写,且该房屋产权证已于1993年7月31日被汕头市金园区旧城区危房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收取,抵押担保不是刘少怀所为,依法应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刘少怀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少怀的再审申请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法律效力,主合同仍应受到法律保护。信达公司提出刘少怀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时效问题,由于刘少怀是在2013年12月16日到本院档案室查询后才知道抵押担保一事,且原审案卷有刘少怀居住地潮安县庵埠镇的户籍证明,本案存在没有穷尽办法送达法律文书事实,造成刘少怀在原审失去质证、抗辩和知情权利。因此,对于信达公司提出的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信达公司对刘少怀的诉讼请求。另外,长江公司和工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再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1)升经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判决。二、撤销本院(2001)升经初字第261号判决书第三项的判决。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刘少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少怀的其他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受理费8060元,由汕头经济特区升平区长江物资发展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各负担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本院。鉴定费5500元、公告费4140元(其中部分公告费2484元,信达公司已交付),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陆晔珍人民陪审员 陈育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亮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