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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邢福义与徐水县居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福义,徐水县居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邢福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秀荣。委托代理人王文格。被告徐水县居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振兴西路九巷城建小区。法定代表人彭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福义与被告徐水县居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秀荣、王文格,被告徐水县居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福义诉称,1999年5月16日,原告一家九口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发包的“东头园”(地名)耕地8.5亩,承包期30年,自1999年5月16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并有安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地四至为:东至渠,西至国苓,南至道,北至道。承包后,原告长期经营耕种。2014年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利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搞开发建设,原告认为不合法,进行了拒绝。2014年4月,被告突然将挖掘机、推土机等机器设备开入原告承包地内,强行建设施工。原告发现后加以制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对非法侵占的原告承包耕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称被告在其8.5亩承包地内强行建设施工,并请求判令被告对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耕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因原告所诉土地系耕地,如果未经批准在该耕地上进行建设施工则是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本院调取的安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5)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建昌新民居平面图证实,在原告所诉承包地内建设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安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207平方米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4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67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所诉承包地上建设施工的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综上,本案经本院查明事实后,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福义的起诉。原告邢福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雁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王国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