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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淑莲与陈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莲,陈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352号原告赵淑莲,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斌、林丰夏,福建通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吓洪,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赵淑莲与被告陈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莲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吓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莲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吓洪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8月12日共结欠原告赵淑莲借款人民币106837.74元。上述款项系原告赵淑莲将信用卡借给被告陈吓洪消费后而产生。被告陈吓洪承诺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因被告陈吓洪延期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赵淑莲信用卡产生滞纳金,故其还应按欠条约定的利息自滞纳金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83.7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信用卡延期还款造成的滞纳金人民币439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信用卡延期还款造成的滞纳金人民币55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吓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吓洪借用原告赵淑莲信用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06837.74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上述信用卡消费款项人民币106837.74元转为被告陈吓洪向原告赵淑莲借款,并由被告陈吓洪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赵淑莲收执。该份欠条的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12日,本人结欠赵淑莲借款人民币106837.74元整。上述借款系赵淑莲将信用卡借给本人消费,本人消费后未返还给赵淑莲的款项,本人上述消费的款项已由赵淑莲本人返还给银行(其中6221550410418820平安银行消费44312.04元整;6226580022954057光大银行消费30218.52元;6225760011620536招商银行,消费32307.18元)。利息按总借款的3%,另外信用卡延期还款造成的银行黑名单记录赔偿费用为5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内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嗣后,原告赵淑莲经催讨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以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和平安个人信用卡迟缴通知函及其对帐单等为证。被告陈吓洪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原告赵淑莲的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吓洪借用原告赵淑莲的信用卡消费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上述信用卡消费款项人民币106837.74元转为被告陈吓洪向原告赵淑莲借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吓洪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赵淑莲主张涉案欠条中载明的“利息按总借款的3%”,其实质是被告陈吓洪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被告陈吓洪未作书面答辩或到庭提出异议,且根据常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一般不会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赵淑莲主张被告陈吓洪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该利息应从被告陈吓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计付,原告赵淑莲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淑莲主张被告陈吓洪应赔偿其因信用卡延期还款造成的滞纳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947元及其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吓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吓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莲的借款人民币106837.7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6元,由原告赵淑莲负担人民币140元(已交纳),被告陈吓洪负担人民币3036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武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林英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