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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道清、朱彩菊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李正龙、胡坤号、马忠沛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清,朱彩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李正龙,胡坤号,马忠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清。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九香、王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坤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沛。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李正龙、胡坤号、马忠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两原告之子王某某在被告慕乐煤矿上班,2012年7月26日凌晨,王某某在工作时发生顶板坍塌,致王某某死亡。同年7月30日王某某的亲属与慕乐煤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慕乐煤矿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06000元,王某某的亲属已领取该款项。两原告以持有被告慕乐煤矿出具的欠条,欠其400000元的抚恤金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之子王某某因工伤死亡,被告慕乐煤矿与两原告及其亲属代表已经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慕乐煤矿已履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6000元的赔偿义务,其中包括抚恤金。两原告主张的400000元的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欠条未盖有煤矿印章,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道清、朱彩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宣判后,王道清、朱彩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1、本案系因矿难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件。2012年7月26日凌晨,第一被上诉人慕乐煤矿因设备老化,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发生顶板坍塌事故,造成两上诉人的儿子王某某死亡。庭审中,两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欠条和一份收条,欠条书写的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欠款金额为欠两上诉人抚恤金40万元,并注释待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后付款。2012年10月4日,两上诉人将相关证件材料提交给了第一被上诉人慕乐煤矿后,第一被上诉人慕乐煤矿的人员李云接收材料后签收,并写下收条一份。根据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慕乐煤矿对欠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就是说欠条和收条均是由第一被上诉人慕乐煤矿出具给两上诉人的。虽然王某某的亲属曾与第一被上诉人慕乐煤矿达成过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两上诉人均没有参与,也没有签过字,赔偿调解协议书上的款项1406000元的赔偿款是给王某某配偶的抚恤金和子女的抚养费,并不包含两上诉人所诉的这40万元款项。如果像被上诉人慕乐煤矿所述,1406000元已包含了40万元,那么其为什么还会再出具一份欠条给两上诉人呢?或者为什么不在协议中直接说明这1406000元已包含了出具给两上诉人欠条中的40万元呢?即使没有盖过章,但是第二、三、四被上诉人是在第一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出具的,代表了慕乐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上诉人都认可了证据,而一审法院反而却以没盖章为由不认可,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因本案系矿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本案的特殊性,第一被上诉人为了隐瞒事故,不受处罚,多次找家属协商处理私了,在与配偶达成协议的同时,又与两上诉人达成了抚恤金额外再另行支付40万元给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调解协议中也可以看出,并未提到1406000元款项中已包含了两上诉人起诉的40万元,两个不同的赔偿对象,不同的赔偿内容,不能予以混淆。二、本案原审原告即两上诉人共起诉了四名被告,而一审法院只判决第一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而遗漏了其余三名被上诉人为何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没签章,效力不认可,但是另外三名被上诉人均在欠条上签过字,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李正龙、胡坤号、马忠沛未作答辩。在二审程序中,本院依法到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对马忠沛进行了询问,马忠沛称:“当时王某某是我们这里的工人,顶板下滑受伤后,经送到贵州威舍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的哥哥王坤贤2011年以前在我们煤矿上当过队长,处理事情的时候他哥及他父母也到场了,家人来了都扯好了,要赔1406000元,包括他父母的赡养费。当时煤矿老板胡胜峰安排我们三人处理此事,以前到现在我都是煤矿的办公室主任,李正龙是后勤副矿长,胡坤号是安全副矿长,证明人沈勇是胡胜峰的朋友。欠条是工伤赔偿协议签订之后才写的,原因是王坤贤威胁,我们才写的欠条,金额为400000元,就写成了给他父母的赡养费,当时已征得煤矿老板胡胜峰的同意,当时煤矿老板说煤矿太困难了,是私自赔给王坤贤的,不让其他亲属知道。后来王坤贤来找我们要过几次了,煤矿没有给他钱,他才把这个条子公开。当时我们没有报警,老板(胡胜峰)说先忽悠掉他们再说……”。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的负责人胡胜峰认为,马忠沛说的情况大体差不多,出事是在2012年,我当时在外地,处理事故时,死者家属他们要求多给他们一点钱,煤矿打电话给我,反映如果不答应他们,他们就要将死者尸体拉到煤矿,迫于无奈才答应他们的,我当时讲如何整不管,将他们打发掉算了。我觉得煤矿也是无辜的,已经超过国家标准给了这么多了,不应当再给他们了,如果严格按国家标准,他们还要退我们钱,我们现在不愿意再作赔偿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之子王某某在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上班,2012年7月26日凌晨,王某某在工作时发生顶板坍塌,致王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的负责人胡胜峰安排李正龙、胡坤号、马忠沛三人处理此事,其中马忠沛系煤矿的办公室主任,李正龙系后勤副矿长,胡坤号系安全副矿长,同年7月30日王某某的亲属与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慕乐煤矿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06000元,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王某某的亲属已于7月28日及7月29日分两次领取了该款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又于当日向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欠王某某的父母(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抚恤金400000元,此款项未付之前,需王某某之兄王坤贤提供相关个人信息证明(王某某父母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岳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公安部门办理的销户证明等),付款日期为相关证件交给煤矿为限。该欠条未加盖煤矿印章,由时任煤矿副矿长李正龙、胡坤号及煤矿办公室主任马忠沛签名并按手印,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负责人胡胜峰的朋友沈勇作为证明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了王坤贤提供的欠条所约定的上述证明材料。后王坤贤多次到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讨要上述欠款,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拒绝给付,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之子王某某在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与死者王某某的亲属在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又向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煤矿欠二上诉人抚恤金400000元,虽然该欠条并未加盖有煤矿的印章,但欠条上有作为煤矿代表李正龙、胡坤号、马忠沛等三人的签字及手印,其中马忠沛系煤矿的办公室主任,李正龙系后勤副矿长,胡坤号系安全副矿长,三人系受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负责人胡胜峰的安排处理此事故,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因此,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支付给本案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由于该欠条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况且之后二上诉人之子王坤贤亦曾经数次到煤矿讨要上述欠款,故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有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应当向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支付上述欠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慕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下欠的款项4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道清、朱彩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