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聂广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广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广心,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广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广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聂广心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扶沟县江村镇江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村派出所门口时,被扶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聂广心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6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截图和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广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广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广心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广心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广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