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赵天准,洪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高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代表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草湖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天准。原审被告:赵天准,男,1954年4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洪美德,女,1958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三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下称建设银行)、原审被告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赵天准、洪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寄送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告知上诉人应于2016年3月18日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诉人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婴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代理审判员 陈 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勇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