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定西市飞天驾驶员培训学校与靳子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飞天驾驶员培训学校,靳子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937号原告定西市飞天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开发区。代表人成玺,系该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晏志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子龙,男,汉族。原告定西市飞天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靳子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飞天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晏志雄、张少军,被告靳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飞天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靳子龙自招学员后挂靠在原告定西市飞天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培训,期间,被告将收取的部分学员的学费及其它费用未向原告及时交纳。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学员的学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408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被告占有应向原告交纳的该1408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4084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被告靳子龙辩称,截止2011年12月,被告自招学员挂靠在原告处进行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培训,约定由被告以每位学员300元至600元不等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但原告将被告自招的20名学员的相关表册丢失,使该20名学员无法进行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被告遂向该20名学员退还已收取的学费40000元,并给被告造成损失6000元,同时,被告将应向原告交纳的部分管理费未向原告及时交纳。但自2012年初以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拖欠的管理费,而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靳子龙”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学员的学费及其它费用14084元的事实。质证中,被告对“靳子龙”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靳子龙”于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以加注的部分学员姓名重复及部分加注人员不属其自招学员为由提出异议,但对“靳子龙”的签名予以认可;对“靳子龙”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加注的“曹建国”非系其亲笔书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经审理查明,截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自招学员挂靠在原告处进行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培训,约定由被告以每位学员300元至600元不等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10年12月1日,被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管理费660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管理费5184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5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18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等14084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管理费等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分别在2010年10月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9日的次日起的2年之内向被告主张,否则,其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管理费或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及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等14084元的行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4084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对被告认为原告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西市飞天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定西市飞天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