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安徽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友炳与六安市崇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友炳,六安市崇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1523号原告:安徽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北。法定代表人:余学杰,公司经理。原告:张友炳。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崇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芮草洼村。法定代表人:臧国崇,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友炳诉被告六安市崇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友炳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六安市崇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3#厂房及宿舍楼,价款500万元,并已提供李绍芬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金太阳汽车城F3幢905室房地权证经开字第××号房屋、李图国位于裕安区苏埠镇黄莲步行街权证字号房地权苏埠镇字第445907号房屋、张智宇位于六安市皋城西路以南军分区干休所综合楼104室房屋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六安市崇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3#厂房及宿舍楼(价款500万元),查封的3#厂房及宿舍楼由被告六安市崇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二、查封担保人李绍芬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金太阳汽车城F3幢905室房地权证经开字第××号房屋、李图国位于裕安区苏埠镇黄莲步行街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苏埠镇字第445907号房屋、张智宇位于六安市皋城西路以南军分区干休所综合楼104室房屋,用于担保的房屋由担保人保管、使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田从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