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金泰大厦**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6042176-4。法定代表人柴立波委托代理人杨洁娅、世家清,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纪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拓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73079-7。法定代表人洪文灿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戚远琴,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嘉和公司与昆明市创业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昆明市创业企业融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给嘉和公司使用,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主要用于采购经营所需合金材料、泵铸件等材料及其他生产经营周转所需;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6.9%;由瀚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出质人嘉和公司以其依法可出质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嘉和公司向瀚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为用丽江嘉和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8日,嘉和公司与瀚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嘉和公司委托瀚基公司为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瀚基公司向嘉和公司收取担保贷款金额2%的担保费;当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瀚基公司为嘉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嘉和公司自愿向瀚基公司提供反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为2500万元,抵押物为双方一致确认价值为9479746元的机器设备一批。嘉和公司的所有股东承诺以个人及配偶的全部财产向瀚基公司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嘉和公司与瀚基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嘉和公司向瀚基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即250万元的质押担保,该笔款项瀚基公司指定嘉和公司打入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嘉和公司向瀚基公司支付50万元的担保费。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昆明市创业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4年11月4日,嘉和公司向昆明市创业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归还贷款25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昆明市创业企业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归还25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2月29日,嘉和公司将瀚基公司就本案起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因瀚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次诉讼,嘉和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嘉和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瀚基公司支付50万元;嘉和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按瀚基公司的指示向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合计250万元就是《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嘉和公司应向瀚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瀚基公司并未退还给嘉和公司;丽江嘉和有限公司享有的盘龙区青云办事处云山村土地使用权已经解除抵押登记。嘉和公司请求判令:1、瀚基公司退还保证金250万元;2、瀚基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0%计算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5812元);3、瀚基公司支付嘉和公司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瀚基公司是《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嘉和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使用人就瀚基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向瀚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即嘉和公司向瀚基公司提供250万元的现金动产质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嘉和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瀚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瀚基公司可就该250万元的反担保财产优先受偿。2014年11月14日,嘉和公司提前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瀚基公司继续占有该250万元反担保财产的事由已经消灭,瀚基公司应当向嘉和公司返还该笔动产质物。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并未约定该250万元的具体退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嘉和公司可随时向瀚基公司主张,瀚基公司未及时退还确会给嘉和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瀚基公司应向嘉和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嘉和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至于嘉和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瀚基公司的答辩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瀚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嘉和公司2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嘉和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驳回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75元、保全费5000元(嘉和公司均已预交),由瀚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瀚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嘉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瀚基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以及具体的履行方式。从《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条款来看,双方当事人虽对保证金的质押方式、金额等作出约定,但没有约定退还的条件、方式、时间,双方并未约定嘉和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瀚基公司即要退还保证金,更未约定过退还方式是一次性退还还是分期退还,一审法院判令瀚基公司一次性退还25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过违约情形下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是指保证金质押给瀚基公司作为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不能将其适用为质押合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要求瀚基公司承担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混淆合同条款的适用情形,瀚基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嘉和公司答辩称: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的交付时间为贷款发放前三天,现贷款已经清偿,瀚基公司应当在债务清偿后三天返回保证金;双方约定若嘉和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依据对等原则,瀚基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嘉和公司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瀚基公司提交《质押凭证清单》、《转账凭证》、《质押凭证解付通知书》,用于证明国家开发银行在退回保证金时是以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嘉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瀚基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缴纳保证金于与嘉和公司无关;瀚基公司已无任何理由占有嘉和公司的资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瀚基公司的上述证据系发生于其与国家开发银行之间,双方所作约定对嘉和公司不产生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嘉和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瀚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嘉和公司系2013年11月21日按瀚基公司的指示向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瀚基公司返回丽江嘉和有限公司享有的盘龙区青云办事处云山村土地使用权证,而非22日和解除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嘉和公司对瀚基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嘉和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依瀚基公司指示向云南凯越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瀚基公司已返回嘉和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本。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嘉和公司与瀚基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嘉和公司)同意将存入乙方(瀚基公司)指定账户的全部保证金质押给乙方,作为对被担保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的担保,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住合同约定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被担保的乙方债权未清偿完毕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和适用保证金”。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瀚基公司应当何时退回保证金;是否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瀚基公司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自债务清偿之日,瀚基公司占有嘉和公司的保证金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嘉和公司可以随时请求返回保证金;但嘉和公司应当给予瀚基公司宽限期;宽限期届满,瀚基公司未返回保证金,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以嘉和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为宽限到期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瀚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和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6000元;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的约定表明如果嘉和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则瀚基公司产生的律师费由嘉和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之规定,瀚基公司发生违约,嘉和公司产生的律师费亦应当由瀚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在补充确认全案事实是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5元由上诉人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永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