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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44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增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年10周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份,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纯属捏造。经徐水医院初步诊断,我患有疾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带我住院治疗,并要求原告偿还我父亲李某乙为我治病所花费437.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5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增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