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龙保生与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保生,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龙保生,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负责人朱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龙保生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鼎鑫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以下简称寺湾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保生、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被告鹤壁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被告寺湾井委托代理人张保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保生诉称:被告鹤壁鼎鑫公司招收其为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鹤壁鼎鑫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被告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其被退回被告鹤壁鼎鑫公司,2014年6月30日被告寺湾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寺湾井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710.53元,被告鹤壁鼎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鹤壁鼎鑫公司辩称:鹤劳人仲案字(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龙保生对加班事实和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仅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龙保生是其公司派往被告寺湾井的职工,原告龙保生的加班工资应由用工单位即被告寺湾井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寺湾井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龙保生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责任;另外,其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已包括双休日及年休假等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龙保生请求被告寺湾井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710.53元及被告鹤壁鼎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龙保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鹤劳人仲字(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仲裁书裁决由被告寺湾井支付被告龙保生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710.53元,而没有裁决被告鹤壁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鼎鑫公司对原告龙保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仅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并不能证明被告鹤壁鼎鑫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该裁决书裁决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与原告龙保生起诉的金额一致,可以说明原告对该金额是认可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寺湾井对原告龙保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寺湾井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寺湾井支付的是计件工资,所以不存在加班工资。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鼎鑫公司、被告寺湾井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鹤壁鼎鑫公司于2011年8月招收原告龙保生为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鹤壁鼎鑫公司派遣原告龙保生至被告寺湾井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5月,被告寺湾井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原告龙保生被退回被告鹤壁鼎鑫公司,2014年6月30日被告寺湾井与原告龙保生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告龙保生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龙保生加班工资差额2710.53元。2、对申请人龙保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龙保生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龙保生要求被告寺湾井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710.53元及被告鹤壁鼎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因原告龙保生系被告鼎鑫公司派遣至被告寺湾井工作的职工,故被告寺湾井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且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710.53元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龙保生要求被告寺湾井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2710.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龙保生要求被告鹤壁鼎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保生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710.53元。二、驳回原告龙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