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夏夏与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夏,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19号原告张夏夏,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林。原告张夏夏诉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夏的委托代理人陈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夏夏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西城锦苑E街区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金150000元,认购被告开发的“天悦城”小区8栋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刷卡将钱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的房产项目迟迟未动工,原告认购房屋的目的无法达到,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认购金,被告也答应退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退。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西城锦苑E街区内部认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河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西城锦苑E街区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为取得房屋优先购买权自愿向被告支付认购金150000元,该认购金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转为购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金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城锦苑E街区内部认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认购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再具有继续履行此合同的基础,已经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此合同,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所交认购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夏夏与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城锦苑E街区内部认购协议。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夏夏返还认购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元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