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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1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文楚(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住广东省增城市。2008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穗天检刑补诉〔2015〕3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汤文楚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文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天河区棠德路113大厦停车场内,趁被害人许某丙的车牌为粤A×××××奔驰小汽车的副驾驶室玻璃窗未关好之机,盗走许某丙车内三星W99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3元)、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4元)、衣服3件及身份证等物品。后汤文楚以其盗得的证件为要挟,敲诈勒索许某丙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天河区棠安路某德市场南门对面的路边停车场附近,用路边的砖块砸破被害人李某丙的车牌为粤Y×××××丰某越野车后窗玻璃(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走车内车辆登记证1本,并以盗得的证件为要挟,敲诈勒索李某丙,但最终未得逞。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的哥尔顿宾馆附近,用路边的砖块砸破被害人胡某丙的车牌为粤A×××××马自达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149元),盗走车内机动车行驶证1本,并以盗得的证件为要挟,敲诈勒索胡某丙,但最终未得逞。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的哥尔顿宾馆附近,用路边的砖块砸破被害人王某甲的车牌为粤B×××××现代小汽车右前门的玻璃(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15元),盗走车内机动车行驶证1本及钱包等物品,并以盗得的证件为要挟,敲诈勒索王某甲,但最终未得逞。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的哥尔顿宾馆附近,用路边的砖块砸破被害人叶某丙的车牌为粤Y×××××日产帅客汽车驾驶位旁的玻璃(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00元),发现无物品可盗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27日,汤文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文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汤文楚承认以归还证件为由向被害人索要感谢费,但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天河区棠德南路113大厦停车场内,趁被害人许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粤A×××××奔驰小汽车的副驾驶室玻璃窗未关好之机,盗走许某甲放在车内的三星W99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3元)、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4元)、衣服3件及身份证等物品。许某甲在发现车内被盗后用手机拨回自己被盗的手机号码,被告人汤文楚遂以归还盗得的证件及衣服为要挟向许某甲勒索人民币5000元,许某甲被迫向其指定的曹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8)汇款人民币2000元,汤文楚得款后将上述衣服及证件归还许某甲。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中的中国移动通信电话卡1张(号码为135××××9938)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三星W999手机及苹果6手机各1部及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许某甲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左右,他开了1部车牌为粤A×××××的黑色奔驰小车到棠德南路113大厦一楼停车场。当时他把车停在停车场中间位置,忘记把副驾驶室的玻璃窗关好就走了。到了上午11时左右,他去取车时才发现被偷了三星W999手机1部(号码是135××××9938)、苹果6手机1部(号码是135××××2590)、衣服3件及身份证等物品。他用号码为134××××0701的手机打回自己被盗的手机,接电话的男子说自己捡到他的东西了,并跟他要两万块钱,一开始他不同意,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报完案后,那个男子又打电话过来跟他讲价,要求他给5000块钱就把证件还给他。后来这个男子还发了一个账户名为“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他。他怕那个男子骗他,就让那个男子先把财物还给他再打钱。后来那个男子就叫他去棠下粮油市场找一台车子(车牌号码忘了),说他的东西就在车底下。他去到棠下粮油市场找到那台车子,果然在车底下找到了他被偷的证件和衣服。后来他就在2015年1月21日晚上用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3向上述账户名为“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了2000块钱,然后打电话给那个男子说把手机也还给他再打剩下的3000块钱。但这个男子各种推脱就是不给他。后来那个男子还天天打电话问他要钱,于是他就跟派出所报告了这个情况。他跟对方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4××××0701和135××××9288,对方用的就是他被盗的两个号码。2.银行交易清单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许某甲使用其名下账号62×××73的银行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向曹某名下账号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元。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许某甲陈述其被盗的电话号码135××××9938、135××××2590在2015年1月20日11时04分许某乙1月27日10时47分许期间,与被害人许某甲陈述其使用的电话号码134××××0701、135××××9288有多次通话记录。4.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财物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手机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汤文楚的身上扣押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电话号码为135××××9938的中国移动通信电话卡1张。6.银行交易清单、柜员机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汤文楚在2015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从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取出被害人许某甲向其汇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汤文楚认签柜员机取款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人就是其本人。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三星W99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73元、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14元。8.被告人汤文楚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到棠德南路123大厦下面停车场看到一辆奔驰车停在那里没有关窗。他走过去看发现车上没人,就探身子进去打开车上的扶手箱,将扶手箱里的苹果6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及一些证件偷了出来。然后他又发现这个奔驰车后座还放了几件衣服,于是他就在车上拿了个袋子,将这几件衣服和偷的东西一起装上就走了。到了第二天上午,有个男子用134开头的手机号码打到他偷的苹果手机上,说自己是被偷的奔驰车车主,叫许某甲。他跟许某甲要苹果手机开机密码,但许某甲不愿意,还说他不把东西还回去试试看。他很生气,就把偷来的2部手机往地上砸,都砸烂了。他看手机没法用了,就将手机电话卡拆下来,装到他的联想手机上,将手机扔进垃圾桶。后来许某甲见威胁不到他,又打电话过来说要把东西赎回去。他一开始说要5000元,后来讲价降到2000元,就叫许某甲给他打2000元过来,并发了个户主叫曹某的农行账号给许某甲。后来许某甲就在2015年1月21日晚上打了2000元到这个账户上,他在棠下小区的邮政储蓄银行将钱取了出来,然后将许某甲的那些证件和衣服放在了棠下粮油市场的路边角落里,再打电话告诉许某甲那些东西放的位置,叫许某甲来拿。二、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天河区棠安路某德市场南门对面的路边停车场附近,持砖块砸破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粤Y×××××丰某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走车内车辆登记证1本,并在车内留下一张“135××××2590绿本找我报警没有”的字条,企图以盗得的证件为要挟,敲诈勒索李某乙,后因李某乙报警而未得逞。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他下班后将他的车牌为粤Y×××××的2012款黑色丰某越野车停在棠安路某德市场南门对面的路边停车场,锁好了车门窗。到次日早上7时30分他去取车时发现车门把手上夹了一张大小8cm×6cm的纸条,上面写着“135××××2590,绿本找我,报警没有”。随后他检查一下车辆,发现车后窗玻璃被砸掉了,于是他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他又发现放在车上副驾驶位置储物盒里的粤Y×××××车辆登记证1本也被盗了。2.涉案字条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车窗被砸烂后车上留下的内容为“135××××2590,绿本找我,报警没有”的字条。3.案发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车辆损坏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粤Y×××××小汽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广州市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人民币1500元维修。5.笔迹鉴定结论书、汤文楚的字迹样本证实,送检写有内容为“135××××2590绿本找我报警没有”的字条上的笔迹与送来写有内容为“我叫汤文楚……”的汤文楚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粤Y×××××丰某越野车的受损价值人民币1350元。7.被告人汤文楚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凌晨2、3点,他去到棠下小区西门,发现路边停了一辆丰某越野车。这个车子的车门窗都是锁着的,他就在路边捡了砖头,对着车子的后车窗玻璃砸过去,将后车窗玻璃砸掉了。然后他就爬进这个车子里,发现副驾驶位置储物盒里放了一本车辆登记证,于是他就将车辆登记证偷了出来。因为车上没有车主的联系方式,他就写了张纸条夹在车门把手上,纸条上写着“135××××2590,绿本找我,报警没有”。但之后丰某的车主一直都没有联系他,他就把偷来的车辆登记证扔掉了。三、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的哥尔顿宾馆附近,持砖块砸破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粤A×××××马自达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149元),盗走被害人胡某乙车内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次日,被告人汤文楚通过电话与胡某乙取得联系,以归还证件为条件,向胡某乙索要人民币几百元作为报酬,后因胡某乙拒绝给付财物而未得逞。案发后,上述粤A×××××机动车行驶证1本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22时50分许,他将他的车牌为粤A×××××的2012款灰色马自达小汽车停放在海珠区新滘东路哥尔顿宾馆旁的恒隆汽车修理厂门口。次日早上8时许,汽修厂的老板打电话来说他车子玻璃被砸了。他过去看发现车的后挡风玻璃整块被砸烂,车内的物品被乱翻,放在驾驶座左上方眼镜盒里的汽车行驶证被盗。他的东西被盗后,2015年1月26日0时许,有个135××××9938的电话号码打到他的朋友陈某乙处找他。他用自己手机132××××8198联系该号码询问何事,接电话的人是名男子,说见到他的粤A×××××的行驶证,要寄还给他。当时他以为是真的,就把陈某乙的地址“海珠区赤沙村华立小学旁”用短信发给接电话的男子将行驶证寄给他。后来到了18时许,那个接电话的男子又发短信说自己在医院打吊针钱不够让他往账户名为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汇几百块钱。他觉得该男子应该就是盗取他行驶证的人并且在威胁他,所以没有汇钱。粤A×××××小车的车主是邱某,是他表哥,但车子是他买的,平时由他使用,只是借表哥的名字登记。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乙于2015年1月24日晚上至次日早上将一辆车牌为粤A×××××的小车停在海珠区新滘东路哥尔顿宾馆旁的恒隆汽车修理厂门口时被人打烂车玻璃偷行驶证,他和胡某乙是住在一起的,所以听说了这件事。2015年1月26日0时许,有一个男子用号码135××××9938的电话打给他号码186××××0051的手机说要找邱某。他觉得莫名其妙,因为他虽然认识邱某,但跟邱某并不熟悉,不过他跟邱某的表弟胡某乙是在一起干活的,就把这个人的号码给了胡某乙。后来胡某乙打电话过去问才知道这个人是偷胡某乙行驶证的人,现在打电话过来想用行驶证敲诈胡某乙。因为胡某乙的车上有他的名片,而胡某乙的粤A×××××的小车是挂在其表哥邱某名下的,估计小偷是看到了他的名片就打电话过来说找邱某。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在2015年1月26日0时22分许,第一宗案件被害人许某甲被盗的电话号码135××××9938拨打了证人陈某乙的电话号码186××××0051。在同日0时54分许、10时28分许,第一宗案件被害人许某甲被盗的电话号码135××××9938拨打了被害人胡某乙的电话号码132××××8198。4.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汤文楚敲诈勒索被害人胡某乙的短信聊天内容,被告人汤文楚已认签。5.案发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车辆损坏及被盗财物情况。6.被害人胡某乙提供的售后服务结算清单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粤A×××××小汽车于2015年1月29日在广州睿翼汽车有限公司花费人民币3113元维修。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粤A×××××马自达小汽车的受损价值人民币1149元。8.被告人汤文楚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2、3点,他去到海珠区新滘东路附近的赤沙公交站,发现公交站后面档口的门口停了几辆车,他就捡起路边的砖头将一辆黑色的马自达小车的车玻璃砸烂了,将车上的行驶证偷了下来。第二天就用之前偷来的许某甲的手机电话卡打给车主,说捡到了车主的证件。他还发短信给车主说可以把证件寄还,要求车主给他打几百块钱,但车主没有打钱给他。四、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的哥尔顿宾馆附近,持砖块砸破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B×××××现代小汽车右前门的玻璃(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15元),盗走被害人王某乙车内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医保卡1张及钱包1个等物品。同日,被告人汤文楚通过电话联系王某乙,以归还证件为条件,向王某乙索要钱财,因王某乙拒绝给付财物而未得逞。案发后,上述户名为王某乙的广州市医疗保险卡1张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13时许,他把车牌为粤B×××××的红色北京现代小汽车停放在新滘东路的哥尔顿宾馆旁边路口,离开时已关好门窗。至次日9时取车时发现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被砸烂,被盗钱包1个,钱包内有他的护照1本、医保卡1张以及粤B×××××的行驶证。后来有一个男子用号码为135××××9938的手机打电话给他说捡到他的行驶证,并要求给钱,还发短信给他说收到钱就可以将证件寄回给他。他觉得对方偷了他的东西还敲诈他很可恶就没理对方。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在2015年1月25日15时16分至23时38分许,第一宗案件被害人许某甲被盗的电话号码135××××9938与被害人王某乙139××××3990的电话号码之间有三次通话记录。3.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汤文楚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乙的短信聊天内容,被告人汤文楚已认签。4.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车辆损坏及财物被盗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粤B×××××现代小汽车的受损价值人民币115元。6.被告人汤文楚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2、3点,他去到海珠区新滘东路附近的赤沙公交站,用砖头将一辆红色的现代小车的车玻璃砸烂,并将车上的护照、钱包和行驶证偷了出来。第二天他就用之前偷来的许某甲的手机电话卡打给现代车车主,说捡到了他的车辆证件。他还发短信给车主说可以把证件寄还,要求车主给他打几百块钱,但车主没有打钱给他,他就把偷来的东西都扔掉了。五、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文楚至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的哥尔顿宾馆附近,持砖块砸破被害人叶某丁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Y×××××日产帅客汽车驾驶位旁的玻璃(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00元),发现无物品可盗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文楚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账号62×××78)、顺丰速运快递信封1个、顺丰速运快递单1张。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丁的报案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汤文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案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汤文楚的前科材料等综合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汤文楚辩称其只是向被害人索要报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文楚通过砸坏车窗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放在车内的财物后,以归还盗得的证件等要挟,向被害人索要“报酬”,并从其中一名被害人许某甲处取得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汤文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文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汤文楚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汤文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文楚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文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汤文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且还有四宗盗窃未遂,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文楚承认基本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文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汤文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账号62×××78)、顺丰速运快递信封1个、顺丰速运快递单1张依法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汤文楚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