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华天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天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天赐,无业。2011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吸食冰毒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闵伯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天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天赐及其辩护人闵伯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华天赐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苑小区9幢405室,先后3次容留严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华天赐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苑小区9幢405室,提供甲基苯丙胺与严某共同吸食。2、2015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华天赐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苑小区9幢405室,提供甲基苯丙胺与严某共同吸食。3、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华天赐在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苑小区9幢405室,提供甲基苯丙胺与严某共同吸食。被告人华天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华天赐亲属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华天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天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严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天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天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华天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严某时,已掌握被告人华天赐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被告人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备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举报之前,已经掌握被举报人线索,故被告人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对于毒品犯罪贯彻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本案被告人一个月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并非情节轻微,且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天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