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兴美与绍兴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美,绍兴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642号原告何兴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兴市延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建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美与被告绍兴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美诉称:原告在1988年2月招工进入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了绍兴市羽绒制品公司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并按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交纳的劳动保险费用。1997年8月,因身体原因,原告与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绍兴市天然��绒制品公司变更为为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后又变更为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所以向劳动部门办理养老金时发现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公司在按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自己应交纳部分的费用也不知去向,故形成纠纷,合同期限为二年十一个月。1996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签具劳动合同。直至199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离开天然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离开时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又变更为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单位一直保持了8年劳动关系。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甲方亦按月在原告的工资收入中扣除原告自己应交纳的劳动保险费用部分。绍兴市天然���团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亦不知去向,故只能依法向其开办单位——本案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月6日,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88年2月至1998年8月期间的劳动保险费用或赔偿与之相等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将绍兴市供销合作总社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经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查阅相关资料,原告所称的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公司系1984年12月10日申请开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制公司,被告仅仅是上级批准机关,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开办单位,按照当时的政策,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公司被称为绍兴市供销合作总社的下属单位。1992年8月20日,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公司以分公司增加之理由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其余事项均无变更。2002年11月,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2002)11号会议纪要的精神进行了企业转制,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2年11月7日核准了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沈水荣、沈小珍二人组成,分别占公司90%、10%的股份。原告诉称的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然大厦有限公司是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公司变更而来与事实不符。经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可知,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然大厦有限公司是由二家企业法人共同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本案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其在199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离开绍兴市天然集团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应该与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如前所述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系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联。另,经被告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与本案原告有相似情况的张玲珍为代表曾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补缴养老保险事宜进行过信访。该局2015年4月23日以绍市人社信字(2015)8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就能否补缴养老保险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即信访人要求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因无政策依据,我局无法为信访人办理相关手续。张玲珍不服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人社信字(2015)8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绍兴市人民政府复查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绍市政信查(2015)7号”关于张玲珍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结论为:维持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绍市人社信字(2015)85号)。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征收机构管辖,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而绍兴市人社局已明确对原告的同类情况作出了答复。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1984年,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公司申请设立,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经济性质为集体。1992年8月20日,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水荣,申请变更理由为因分公司的增加。2002年绍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关于浙江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深化改革的政策协调会议��要》,针对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的深化改革进行了探讨。2002年11月7日,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沈小珍(10%)、沈水荣(90%)。现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本案原告何兴美认为其于1988年2月进入绍兴市羽绒制品公司工作,于1997年8月离开公司。现绍兴市天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虽吊销但尚未注销,公司主体仍存续,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兴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