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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魏佐英与马云全、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佐英,马云全,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500号原告:魏佐英,女,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全,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程新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云全,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赵相金,经理。委托代理人:涂远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魏佐英诉被告马云全、乐山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大众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佐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兵、被告马云全及被告乐山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远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佐英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马云全驾驶车牌号为川LT03**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大厦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魏佐英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佐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30.16元、护理费121元/天×58天=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8天=116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668.16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68.16元。被告马云全、乐山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LT03**号车事故车辆实际系被告马云全所有,登记在被告乐山大众交通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云全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9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T03**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马云全驾驶车牌号为川LT03**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大厦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魏佐英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82015049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云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佐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云全系川LT0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具有驾驶资格,将该车登记于被告乐山大众交通公司名下运营,双方签订《出租汽车单车入股经营协议书》约定:川LT03**号车由被告马云全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归马云全所有,马云全每月向乐山大众交通公司交付管理费472元。马云全享有该车辆自主经营权利,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一切经营及安全风险。川LT03**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受伤后分别经乐山市人民医院及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避免右足过度负重;3、院外继续监控血压、血糖,心内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访。被告马云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37元、护理费252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30.16元。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马云全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马云全为本案事故车辆川LT03**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8330.53元,是救治原告损伤实际支出及必然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21元/天×58天=7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25元/天×28天=7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16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医疗费8330.53元、护理费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6348.53元。扣除被告马云全垫付9020.37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7328.16元。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费用7328.16元及支付被告马云全垫付款902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佐英各项损失7328.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马云全垫付款9020.37元;三、驳回原告魏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马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佳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