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麻力莉,李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力莉,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麻力莉。被告李珍。原告麻力莉与被告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力莉诉称,被告因购买化肥于2009年5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58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7月10日前还款不计利息,2009年7月10日后按1分计息。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为予给付,现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被告李珍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反应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李珍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核款35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7月10日前还款不计息,超过7月10日按1分计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580.00元,利息2600.00元,本息合计6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麻力莉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李珍在黑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苍山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给付原告麻力莉欠款本金3580.00元,利息2541.80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计71个月,月利1分),本息合计6121.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始,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1分,向原告麻力莉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61.8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丛 波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