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唐文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兵,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铺。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文兵窜至本市四码头联盛广场对面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的一部灰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9元)。被告人唐文兵随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查获被盗手机。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依法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陈某。���告人唐文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及抓获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购机收据、物品估价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文兵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唐文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告人唐文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文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