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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XX刚、石庆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XX刚,石庆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庆业,居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XX刚、石庆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宇、被告XX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庆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XX刚驾驶苏N×××××号三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正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人员被告石庆业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庆业受伤,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XX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庆业住院治疗,后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刚赔偿损失。经调解,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XX刚赔偿被告石庆业后向原告提供了该份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XX刚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石庆业后向其工作单位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赔偿被告石庆业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94054.24元。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赔偿被告石庆业后向原告追偿,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86858元。原告认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现原告已向被告石庆业与被告徐德刚重复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XX刚获得该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刚返还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并从起诉至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XX刚辩称,被告XX刚已将原告赔付的10000元医药费支付被告石庆业,应由被告石庆业承担返还10000元的义务,被告石守业在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由均由被告XX刚支付,被告XX刚与被告石庆业在新沂市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涉及被告XX刚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XX刚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一次性赔偿了被告石庆业治疗期间费用60000余元及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被告石庆业将医药费发票及相关治疗资料和保险理赔资料协助被告XX刚办完手续后提交原告,原告才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药费理赔被告XX刚。被告石庆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刚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17日,被告XX刚驾驶苏N×××××号三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正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人员被告石庆业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庆业受伤,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XX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在达成(2012)新民初字第1774号调解书:一、被告XX刚赔偿原告石庆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此款已结清);二、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纠纷就此了结。此后,若因本次事故在行发生的损害和支付的费用,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赔偿。三、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XX刚承担。后被告石庆业已雇员损害赔偿为由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庆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94054.24元。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原告公司,2014年6月30日(2014)新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858元。另查明,原告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27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XX刚医药费10000元,2015年1月9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86858元。上述事实,有(2012)新民初字第1774号调解书、(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支付两次10000元医药费,被告XX刚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刚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了被告石庆业治疗期间费用64816元及二次手术费15000元,并提供其与被告石守业及案外人石景宝于2012年10月7日的协议书加以证明,但二被告又于2012年10月16日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刚赔偿被告石庆业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此款已付清),双方民事纠纷了结。该调解协议形成时间在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拘束力,且该协议未对交强险部分赔偿予以约定,故被告XX刚取得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无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刚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蒿泽群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