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曾用名徐涛气)。委托代理人马星,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因患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是再婚,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结过婚,也没有生育过;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王光磊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景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