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杜念飞、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法定代表人:虞东。被执行人杜念飞。被执行人张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杜念飞、张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苏0583执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协助单位进行了财产调查。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公积金,故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商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卞 渊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