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70号原告李刚,男,1980年2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谈绪祥,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龙婧琦,女,北京市大兴区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征,男,北京市大兴区法制办干部。原告李刚(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5]86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被告在其被诉决定书的决定事项中对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进行了变更,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应认定为维持原行政行为,故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和复议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原告因对被诉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诉讼,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李刚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5]86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贾 毅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