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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云堂与刘学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忠,张云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堂。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学忠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兴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因刘学忠差欠张云堂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能归还,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刘学忠将其竞拍所得原兴桥供销社食品厂的房屋产权,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云堂,抵偿其差欠张云堂的15万元债务,并由张云堂为刘学忠代偿其差欠陆兴吾的15万元债务。双方还约定,在房产过户后,张云堂为刘学忠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如张云堂在一年内卖房,则应先由刘学忠以30万元的价格优先回购,刘学忠须按月利率3%向张云堂支付利息。2015年5月14日,双方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张云堂及其妻子陈红梅名下,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兴桥字第××号。2015年6月5日,双方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张云堂名下,土地证号为射国用(2015)第42**号。诉争房屋现由刘学忠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学忠为证明卖房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张云堂同意房屋过户后让刘学忠再居住一年,提供了一份撕碎后又拼接粘贴而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张云堂对此均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刘学忠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刘学忠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其房屋出卖给张云堂以抵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张云堂及其妻子名下,张云堂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刘学忠迁让出诉争房屋。刘学忠不同意迁让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刘学忠主张卖房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张云堂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刘学忠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办理的是房屋抵押登记,不是买卖过户登记,且张云堂已将借款凭证交予刘学忠销毁。2、刘学忠主张张云堂同意房屋过户后让其再住一年,但刘学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对此进行过商谈,由于刘学忠提供的协议系撕碎后拼接粘贴而成,不具有法定证明力,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已形成最终的合意。3、刘学忠主张其妻子没有在卖房协议上签字,但据其妻子陈述,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刘学忠妻子签了字。4、刘学忠主张房价过低,但经释明,刘学忠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之诉。故对刘学忠的辩解均不予采纳。综上,张云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学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让出张云堂所有的坐落于射阳县兴桥镇兴南组(原兴东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兴桥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射国用2015第42**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云堂负担。上诉人刘学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学忠因差欠张云堂借款,遂将房屋抵押给张云堂,而不是卖给张云堂,办理的是抵押手续。双方商定抵押期届至,如房屋给张玉堂后,张云堂须将房屋给刘学忠再居住一年,然张云堂却违背承诺。刘学忠的房屋价值远超所欠张云堂的借款,以房屋抵充借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云堂答辩称:刘学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本案进行多次开庭以及谈话了解,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作出了明晰的判断和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学忠的上诉目的是因为诉讼费用偏少而为了达到继续占据张云堂房屋的目的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驳回刘学忠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性质问题。刘学忠主张案涉房屋不是买卖而是抵押担保。经查,刘学忠因差欠张云堂借款15万元,到期未能偿还,二人遂协商将刘学忠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云堂,张云堂同时替刘学忠偿还15万元其他债务。可见,在刘学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双方协议以买卖房屋的形式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学忠主张案涉房屋不是买卖而是抵押担保,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学忠还主张,双方约定房屋出卖给张云堂后,张云堂须将房屋给刘学忠再居住一年,并提交了一份被撕碎后重新黏贴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佐证。经查,案涉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当时双方因不同意按此房屋买卖协议执行,从而撕毁了该份协议,可见双方对该买卖协议并未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对该份协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刘学忠又主张房屋价值远超所欠张云堂的借款,以房屋抵充借款有失公平。然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释明,如刘学忠认为房价过低,应当另案提起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之诉,但刘学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之诉,故本院对刘学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学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学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