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振花与马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季,杨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季,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刚、李喜庆,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花,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季、杨振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30日,杨振花出借给马季现金55万元,其中一次现金交付50万元,一次现金交付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即5%,在支付借款50万元时,预扣一个月利息2.5万元,杨振花实际出借给马季借款本金52.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马季分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共计33.3万元。2014年6月11日,杨振花到马季家中催要借款时,经双方协商,双方确定借款本金55万元,约定三年付清,还款期间利息5万元,合计60万元。马季向杨振花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收款条今收到杨振花现金60万元正,陆拾万元整以每年底20万元还款,分3年还清,到2016年年底为期限。如不还清把厂子低压”。该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2014年底应偿还20万元,马季未按还款约定偿还。杨振花提起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20万元;2.偿还拖欠6个月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季承担。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杨振花在出借给马季借款55万元时,预扣借款利息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杨振花预扣借款利息2.5万元,应从借款55万元中予以扣除,杨振花实际出借给马季借款本金52.5万元。杨振花与马季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即5%,其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度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乘以四倍予以计算。双方在2014年6月11日协商约定的三年还款期限内利息5万元,其约定不违反有关利息的计算规定,约定利息5万元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杨振花要求马季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30%计算产生的利息3万元,因其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乘以四倍计算,以本金20万元计息为2.14万元。马季自2012年8月30日到2014年6月10日已偿还杨振花33.3万元,应先扣除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228224元(年利率6.15%/365天×645天×52.5万元×4倍),剩下104776元,应从借款本金525000元扣除,实际尚欠杨振花借款本金420224元。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5万元,马季实际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20224元,且三年利息约定5万元,共计470224元。马季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4年底偿还20万元,其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杨振花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处分。故对杨振花要求马季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花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21400元,合计221400元;二、驳回原告杨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141元,由被告马季承担。宣判后,马季与杨振花均不服,均提起上诉。马季上诉称,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杨振花与马季之间并无6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收款条”中没有马季的签名、没有载明借款人,更没有载明形成时间,即使该“收款条”为马季所写,也无法表明借款人就是马季,也无法证明该“收款条”与录音资料内容中的关系,更何况录音材料根本就听不清楚其内容,也就更谈不上相互印证了。马季从没有收到涉案60万元的借款,杨振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交付,杨振花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2.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收款条”中所涉借贷关系为2012年8月30日杨振花与马季借贷合同的还款计划,原审中杨振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不能依据该“收款条”就认定其借款数额。另外,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时间,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则杨振花所称的马季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偿还杨振花借款33.3万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振花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振花负担。杨振花辩称,涉案借款真实存在,马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振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的陈述及录音证据来看,双方明确约定月息5分,马季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还款协议前,不应将马季偿还的利息33.3万元中的104776元作为本金中扣除。退一步讲,如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104776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而双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正是基于马季已经支付了33.3万元的利息才约定马季于2014年6月1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分3次每年付20万元的约定,若原审法院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那么我方认为从2014年6月11日起,马季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我方支付利息,至马季还清为止。我方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要求马季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正是基于还款协议上分三年付清这一约定,对于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方将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判决支持杨振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季承担。马季辩称,杨振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杨振花提交2012年8月30日马季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内容为:马季借杨振花现金55万元。原审庭审中杨振花提交其与马季于2014年6月11日谈话录音一份,该谈话录音的内容为还款计划书的形成过程,用以证实因马季未能偿还2012年8月30日55万元借款而出具了本案还款计划书。法庭责令马季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询,马季对上述借款条、还款计划书及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称对款项有无交付及还款计划书出具的情况记不清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生效的问题。经查,马季对涉案借款条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称有无付款记不清了,并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马季出具借款条后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结合马季已经向杨振花偿还33.3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本案借贷关系已经生效,马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关于原审认定利息是否正确问题。借款条中无利息约定,杨振花主张月利率为5%,结合马季在向杨振花偿还了33.3万元后,仍出具借款本金为55万元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上述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将马季支付的超出上述限度的款项抵充本金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6月1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杨振花自认达成该还款计划时双方约定上述期间的利息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该约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杨振花以因将马季超付的利息抵充借款本金而应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杨振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马季承担4621元,由杨振花承担46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