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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玉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华,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个体。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与货场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彬,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原,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张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亿家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亿家安公司在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5288号开办了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为果品经营者提供水果集中租赁经营场所。当月10日,张玉华给亿家安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1、本人自愿要求到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长期经营果品;2、本人会严格遵守市场的各项管理规定,承诺长期在此一家市场经营;3、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承诺2013年度不收取摊位费及管理费,本人要求市场给予搬迁补偿费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4、本人如有违约,愿双倍赔偿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搬迁补偿费。”当日,亿家安公司给付张玉华搬迁补偿费56000元,后又增补4000元,共计60000元,张玉华遂进场经营。2014年10月10日,张玉华撤出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搬到其他市场经营。2014年11月3日,亿家安公司起诉要求张玉华双倍返还搬迁补偿费120000元;补交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管理费36470元、摊位租赁费9000元,补交门头房租赁费27000元;返还价格补贴款9350元。原审庭审结束后,亿家安公司撤回了要求张玉华补交管理费、租赁费及返还价格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双倍返还搬迁补偿费120000元。张玉华主张,60000元搬迁补偿费实为亿家安公司要求其到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经营应承担的相应损失,包括此前张玉华已向“豪润市场”交纳无法退回的租赁费、布置摊位的安置费、在搬迁期间的经营损失等,为此提供了张玉华与潍坊市潍城区豪润果蔬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共48000元)予以证实。亿家安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摊位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中,双方对《申请书》中“长期经营”的理解存有争议。亿家安公司认为,法律允许的最长租赁期限为20年,《申请书》中的“长期经营”应理解为20年。而张玉华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如果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因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应属不定期租赁,张玉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一年就是“长期经营”。另查明,亿家安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开办市场。以上事实,有亿家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书》、搬迁补偿费收条、张玉华与案外人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华在《申请书》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递交《申请书》的行为应视为张玉华向亿家安公司发出了要约;亿家安公司收到《申请书》后按照其中的要求向张玉华支付了搬迁补偿费60000元,也没有收取张玉华2013年的摊位费和管理费,亿家安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作出了承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张玉华与亿家安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张玉华承诺在亿家安公司的市场长期经营,长期经营的本意显然不是一年两年,应该更长,且该期限的约定只是未有具体的终止期限,并非期限约定不明,张玉华进场经营一年半即迁出到其他市场经营,违反了双方长期经营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亿家安公司搬迁补偿费。亿家安公司放弃索要管理费、租赁费及价格补贴款是对其财产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亿家安公司负担1846元,张玉华负担2700元。宣判后,张玉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亿家安公司的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为临时成立,其临时用地规划的使用期限只有两年,不具备市场经营条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申请书》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其中的“长期经营”,属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亿家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亿家安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开办市场”,其开办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符合国家管理规定,其市场用地规划期限的长短,不影响其拥有的市场开办资格。上诉人张玉华因到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经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申请书》,被上诉人按《申请书》要求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偿费60000元,并免收上诉人2013年度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原审将双方的行为认定为要约与承诺、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成立、认定《申请书》为双方的书面租赁合同应无不当。租赁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赁期限,双方明确约定为“长期经营”,因上诉人搬入被上诉人蔬果市场后被免收了一年的摊位费与管理费,还得到了60000元的搬迁补偿,双方期限的本意显然不是一年两年,应该更长,该约定只是没有具体的终止期限,并非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经营一年两年即为“长期经营”不符合双方约定,其经营不到一年半即到其他市场经营,违反双方“长期经营”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责令上诉人双倍返还搬迁补偿费共计1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张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